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39號
TPSV,110,台上,153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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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下稱系爭 健康檢查),因伊有淋巴結腫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 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膈腔淋巴結 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未告知伊手 術內容、損傷神經風險,致伊術後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經伊另行就醫,始發現林孟暐施行系爭手術 不慎切斷或損傷伊左側喉返神經,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雖 因右側聲帶之代償稍見緩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550萬0,507元,精神亦因此痛苦不堪,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6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間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 巴結等症狀,其於系爭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腔 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恐 為惡性疾病,伊向上訴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檢體之必要性、 風險及併發症等,經其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始施行系爭 手術。且喉返神經損傷非系爭手術之後遺症或併發症,伊無 說明告知義務,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查上訴人於系爭健康檢查、99年7 月22日臺大醫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相較其94年、97年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雙 側肺部底部纖維化改變、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及縱膈腔與兩 側肺門有淋巴結病變增大情形,臺大醫院為診斷有無惡性疾 病,先於99年7 月27日以支氣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為其施行 組織切片,惟所得切片標準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 評估血液學疾病,另若實行縱膈腔鏡切片,則無法評估新增 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故於同年月30日由林孟暐施行系爭 手術,核與證人即該院內科主治醫師侯信安所為證言相符, 並有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103年5月22日鑑定報告等可稽,足見系爭手術確有施行必要 。次查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55分至10時50分, 僅歷時55分,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 脈肺動脈窗(即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與肺動脈間區域, 臨床上簡稱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淋巴結增大 ,經用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 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肺動脈窗淋巴結,並以內 視鏡胃腸自動縫合器切除部分左下肺葉等,其出血量為少量 ,且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之紀錄;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迷走 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之間(A-P window) ,即動脈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 側,再向上抵頸部咽部之聲帶處,於A-P window作業應注意 避免傷及左側喉返神經,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顯示A-P wind ow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但執刀醫師可根據 解剖常識,估計各神經走向。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除使用神經 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 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織過程中,加(夾)上血管夾預先夾 住目標淋巴結周邊之一些軟組織,為當時內視鏡手術之常規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淋巴液曳漏,上開手術係 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 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其摘取之淋巴結(A-P window與 左肺門交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 距離;術後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和術前斷層掃描一 樣(術前無淋巴結,術後無血管夾),且位於縱膈腔深處之 淋巴結(即4L淋巴結)仍存在,未摘取亦無整區廓清,病理 報告結果顯示為非乾酪性肉芽腫,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類肉瘤等情,亦有手術 紀錄、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病情鑑定報告等可佐,足見林孟暐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 ,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又醫審會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 聲帶麻痺原因多種,上訴人所罹類肉瘤之臨床表現為淋巴結



腫大,持續縱膈腔淋巴結腫大、非乾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 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受損(切斷、拉扯或熱損傷),均可 能造成聲帶麻痺,並有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醫 審會鑑定認系爭手術紀錄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目前電刀設 備之設計和外科醫師被要求遵守之原則,發生電刀相關熱傷 害之機率很小;倘係喉返神經遭切斷,其症狀應為明顯,手 術當日應會注意到。且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 日術後護 理紀錄,無上訴人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之主訴或 記載,核與證人即臺大醫院護理師王美玲所言相符;林孟暐 於上訴人同年8月2日出院時、同年月11日回診時開立鎮咳祛 痰液、氨溴素(化痰)等藥物,係胸腔手術後之常規藥物; 上訴人至同年月18日回診時,始主訴咳嗽及聲音沙啞之症狀 ,於同年月27日臺大醫院侯信安醫師門診時提及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吞嚥困難;證人即該院耳鼻喉科林志峰醫師、長 庚醫院吳禹利醫師、李學禹醫師等人於同日、同年月20日診 斷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左側聲帶麻痺,惟渠等無法明確判 斷原因,亦未曾診治類肉瘤症,於醫學上尚無證據認定系爭 手術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即使術後出 現聲音嘶啞,亦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因 有關。至上訴人與其配偶葉欣欣、子洪斌傑、前助理李莉雯 (下稱葉欣欣等3 人)有親誼關係,其等證稱上訴人術後立 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與病歷或醫護人員 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而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視病患 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 術等,據以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無令醫師就與手術風險之評 估無關之事項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查林孟暐有為上訴人 施行系爭手述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並經上訴人勾選簽署手 術同意書,堪認林孟暐確詳細說明以系爭手術以取得完整檢 體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其確已盡其說明義務。綜上,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 條 、第227條之1、第544 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查電腦斷層影像無法顯示A-P window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 左側喉返神經,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神經走 向,於A-P window作業應注意避免傷及左側喉返神經,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手 術切片所摘取之淋巴結位置是位於左肺動脈外側,屬AP win dow表淺處。是AP window(編號5 )和左肺門(編號10)交 界處。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㈤第



35頁),似認系爭手術摘取上訴人編號5 之淋巴結。對照兩 造所提胸腔解剖圖(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06頁、卷㈤第194至 197頁),及被上訴人書狀記載:「喉返神經很靠近5號(A- P window)、4L號與6 號淋巴結交界處」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㈤第197頁),似見上訴人所摘取5號淋巴結很靠近左側喉 返神經。則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謂系爭手術摘取淋巴結位置 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所指為何?是否指位於縱膈腔深 處之左側喉返神經?系爭手術摘取之檢體與自左迷走神經分 支後沿主動脈下行之左側喉返神經距離如何?非無調查審認 之必要。又依臺大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記載,系 爭手術摘取上訴人淋巴結組織檢體2塊,最大塊體積為41. 51公分,(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50 頁)。則系爭手術摘取 檢體是否非僅摘取編號5 之淋巴結?是否亦包含周圍組織? 其摘取檢體範圍是否與左側喉返神經走向位置接近或重疊? 上訴人主張從林孟暐取樣組織之體積來看,有傷及喉返神經 造成聲帶受損或麻痺之可能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23 、 424 頁),是否全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遽 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系爭手術摘取淋巴結位置與左側喉返 神經仍有距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再查,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臺大醫院99年7 月23日 會診申報報告單記載會診檢查上訴人聲帶為「N.P.」(無特 別異常Nothing Particular)(見原審上字卷㈢第44、47頁 ),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上字卷㈢第42頁背面) 。又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後,於上訴人99年8月2日出院時、同 年月11日門診,均開立鎮咳祛痰等及止咳藥物,長庚醫院李 學禹醫師、臺大醫院耳鼻喉科林志峰醫師旋於同年8 月20日 、27日記載上訴人聲音沙啞、輕微吞嚥困難、嗆咳,並診斷 為左側聲帶麻痺、左側聲帶輕癱,亦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 人於系爭手術後無咳嗽不止之症狀,林孟暐是否需多次開立 鎮咳祛痰藥物,上訴人有無一再求診之必要?能否認葉欣欣 等3 人所為證言,與上開病歷或醫事人員所言不符而全不足 採?亦非無疑。原審遽認其等所言均不可採,自屬速斷。而 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左側喉返神經如受有損傷,會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見一審卷㈠第241 頁)。倘 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並無上開症狀,術後旋出現該等症狀及 左側聲帶麻痺,則其左側聲帶麻痺與系爭手術究有無關聯? 其關聯為何?非無再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均未詳予斟 酌調查,即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林孟暐係於99年7 月30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本件有 無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82條之適用,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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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