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張 寶 烟
張 洋 瑞
張 燈 烟
張 清 淵
張 國 禎
張 國 洋
張 家 暟
張 國 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廖 慧 儒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 訴 人 陳 金 碧
張 家 榕
張 瑛 玲
張 麗 玲
李張麗娟
張 麗 娜
張 庭 維
張 碧 娥
張 琇 偵
張 維 仁
張 麗 英
張 啟 蒙
張 啟 恭
徐張愛育
張 春 葉
李 獻 珠
李 顯 卿
李 鴻 霖
李 瑞 成
李 賢 蘭
李 建 宏
李 順 棋
張 淑 娥
張 敏 德
張 毓 貴
張 宏 徽
張 君 瑋
被 上訴 人 楊 永 上
張 家 興
張 家 豪
張 家 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 於原判決准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寶烟 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8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 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77-202、77-137、96-4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 爭甲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相 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通路),經張寶烟以次4人、陳金碧 以次27人及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77-136地號面積166平方公 尺、張國禎以次4人共有之同段98-93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及 國產署管理之同段98-102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 其地號,合稱系爭乙土地),始能連接北側現有彰化市自強 南路,系爭乙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 為,係系爭甲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乙土 地通行使用,並得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 決。
三、上訴人則以:77-137及77-20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77-9地號( 下稱其地號)土地分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 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同段78-6 地號土 地,已分割出同段77-204地號(下稱其地號)土地供周圍土 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該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 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E、F、 G 、H、I、J、K、L、M、N、O通路(下稱乙案通路)之既成 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且96-40地號係自同段96-36地號 土地分割,僅得通行96-36 地號土地,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二 、三(下分稱乙1、乙2案通路)之計畫道路連接已鋪設柏油 路面之景宗街66巷對外聯絡,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又77 -137、96-40地號土地係狹長畸零地,得否 作為建築使用尚有疑義,自無為使其供建築之通常使用而通 行系爭乙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甲土地無法直接聯 通公路,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 周圍土地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所臨之乙案通路,係穿 越舊部落老舊建物間之細長曲折水泥通路,在編號L 、J、I 等處寬度僅1 公尺,正常汽車完全無法進出,不足供作系爭 甲土地建築使用,系爭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77-202、77-137 地號土地分割自對外無適當聯絡之77-9地號土地,96-40 地 號土地分割自96-36地號土地,該96-36地號土地所連接坐落 79-87、81地號土地之景宗街66 巷非既成巷道,係他人領有 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留設之私設道路,需經所有權人同意始 能通行,系爭甲土地均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比較乙1 案、 乙2案、丙案通路,其等通行之系爭乙土地、96-36地號及同 段78-20、78-19、96-3地號土地均為系爭都市計畫編定之道 路用地,且使用現狀均為雜林,然乙1、乙2案通路連接之景 宗街66巷為私設道路,需經同意始能通行,而是否同意尚屬 未定,且乙2案通路路寬僅3公尺,違反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
40公尺以上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以6 公尺寬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之規定;丙案通路則符合此規定,採直線方式通 行自強南路,能使系爭甲土地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且該 案通行之77-1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52分之105 ,通行面積僅261平方公尺,少於乙1案通路,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乙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在該土地上安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論斷之基礎。
五、按法院審酌袋地通行問題,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 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原審係依自治條例第5 條之巷 道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上基地建築線指定之規定,認系 爭乙土地應留設6 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始能使系爭甲土地作 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惟上訴人抗辯77-137、96-40 地號 土地係屬狹長之畸零地,是否得為建築非無疑義等語(見原 審卷第61頁),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 日函記載:77-137、 96-4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 係屬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 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不得建築(見一審卷㈠第15 3 頁),果爾,倘該2 筆土地需與鄰地合併或調整地形後始 得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似此情形,是否影響系爭甲土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及損害之衡量判斷,自有疑義。又民法第 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 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是否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 。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有該項權利,爰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