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298號
TPSV,110,台上,129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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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芳謀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於○○區○○○○○○段000-0 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阿華所有。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4月12日(即昭和7年)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其後經浮覆,部分土地編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5-2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395-2地號土地於86年9月16日分割新增同段39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並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為參加人。李阿華於39年0 月00日死亡,伊為李阿華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為伊及李阿華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屬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李阿華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並未當然回復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李阿華所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當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 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並由參加人使用逾30年,李阿華之繼承人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番地原為李阿華所有,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該當日據時期河川法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嗣該土地浮覆,其中一部分編配為395-2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6年9月16日分割新增系爭土地,102年7 月30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李阿華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依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已登記為李阿華所有,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原權利人李阿華光復前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李阿華於39年0 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之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阿華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加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無從成為參加人信賴之基礎;被上訴人縱於系爭登記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權利,僅屬單純沈默或長期不作為,不能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違信賴保護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 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查系爭番地日據時期雖曾登記為李阿華所有,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經浮覆,原所有權人李阿華及其繼承人未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77年10月8 日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李阿華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妨害



除去請求權;乃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見第一審卷第11頁),已逾15年,倘其請求權無任何妨礙,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不可採?尚非無疑。原審逕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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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