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153號
TPSV,110,台上,1153,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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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仁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心匏日據時期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小段176番地土地(下稱176番地土 地),陸續分割出同地段176-1、176-2番地(下逕稱該番地地 號,合稱削除前土地),並依序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 日)、民國40年2 月17日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削除(塗銷)登 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浮覆,編列為臺 北市○○區○○段0小段311及444 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伊因繼承李心匏之法律關係,當然回復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李心匏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削除前 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且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要件;縱認浮覆,原所 有人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及其 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李心匏為176番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嗣分割出176-1、176- 2番地,並依序於21年4月12日、40年2 月17日因成為河川、水 道而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為全體繼承人 利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得單獨起訴,無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李心匏於36年1月4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其長女王李蕊於 日據時期昭和4年(民國18年)11月7日死亡,王李蕊之應繼分



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楊王葉(於96年12月27日死亡) 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既為楊王葉之繼承人,自為李心匏之再轉 繼承人。
㈢削除前土地浮覆後,其面積之增、減,係因91年間辦理士林社 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參照日據時期坍沒前1/1200比例尺 之地籍圖放大為1/500 比例尺,套合該區重測後地籍圖相關地 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及與斯時繪圖技術、設備 有限暨使用年代久遠有關,難免產生誤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可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削除前土地面積不同,不 具同一性云云,即非可採。
㈣削除前土地既經公告浮覆並重編地號為系爭土地,該土地物理 上確已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 土地所有人李心匏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自動回復所有權 ,被上訴人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該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㈤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登記,由上訴人管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其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該日方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抗辯應自79年間系爭土地物 理浮覆時,或自91年系爭土地謄本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自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 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 揭統一見解。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㈡查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



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 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 ,及土地物理狀態之浮覆,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 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 定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王葉(代 位其母王李蕊)之祖父李心匏所有,因河川敷地經塗銷登記, 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 李心匏之長女王李蕊之繼承人楊王葉之子,因王李蕊早於李心 匏死亡,而李心匏係於36年1月4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楊 王葉自得代位繼承王李蕊對李心匏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基於其 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對現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自 得以系爭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單獨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 地與削除前土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乃與91年間辦理浮覆地 地籍圖建立時參考日據時期地籍圖之比例尺及斯時繪圖技術、 設備暨使用年代久遠有關,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 29日經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 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無未繳、或變更前之原告請 求退還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情形,自無重複命被上訴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必要;另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 ,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 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 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本院與該院,現並無兩終審審判法 院見解歧異情事(見該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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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