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87號
TPSV,110,台上,108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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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陳鄭玉盞
      鄭 添 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能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耀 楨
訴訟代理人 林 維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之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水於民國39年 2月24日 向伊承租耕作,並簽訂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清水 死亡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添煌(嗣於107年5月10 日死亡,由上訴人以第三順位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繼承其 承租權而變更承租人名義,並續訂租約至 109年10月31日。 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 A、B、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 裝設冷氣、熱水器、洗衣機、冰箱、沙發、爐具、衛浴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擺放彈簧床、衣櫥,及鋪設地磚;又 將附圖一所示 000地號土地停車格部分鋪設水泥,闢為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格)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清除、騰空後,返還系 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50年間已存在之老舊磚造鐵皮建物 ,供作簡易農耕休息及農具倉儲之用,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不 高,現仍由伊種植香蕉西施柚、芒果、甘蔗、西印度櫻桃地瓜葉、黃帝豆竹子等農作物;另系爭停車格係遭他人 無權占用,伊無不自任耕作情形。況被上訴人遲至 106年間 始以系爭建物存在為由,主張伊不自任耕作,基於誠信原則 ,顯係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並於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裝設系爭設備 ,擺放彈簧床、衣櫥,及鋪設地磚;且系爭停車格原鋪設水 泥闢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以訴外人楊清秀徐德華(下合 稱楊清秀等2人)鋪設系爭停車格、占用000地號土地,訴請 其等返還土地,嗣楊清秀等 2人同意返還占用土地,經上訴 人撤回調解之聲請(原判決誤繕為調解成立),為兩造所不 爭。000之0地號土地除興建系爭建物外,另搭建如附圖二所 示D、E建物、F通道及G水池,其中D、E建物在高雄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10 月27日現場勘驗前已拆除。而系爭 建物除裝設、擺放上開物品外,尚擺設電視、設置開放式廚 房,且冰箱有大、小型兩台, A建物內並鋪設木質地板、擺 設黑色長桌、設置大型木質衣櫥,足見系爭建物可供一般人 食、宿、衣、樂等長期居住生活使用,非屬僅為便利耕作所 設置之簡單農舍。佐以系爭建物自104年至106年間平均每月 用電量,約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平均每戶家庭每月 用電量大致相符,益徵系爭建物確供人長期居住使用。又系 爭停車格原鋪設水泥闢為停車場使用,堪認上訴人長期未於 000地號土地耕作。上訴人所辯:因000地號與000之0地號土 地間有馬路隔開,致伊不知尚承租 000地號土地可供耕作等 語,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比對系爭土地於69年 6月9日拍攝之空拍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前者於空拍前 存在之建物所占面積、位置,核與附圖一測繪之系爭建物面 積、位置相近,堪認系爭建物至遲於69年6月9日即已建造完 成。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或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 擅自將一部分耕地變更為耕作以外之用途,或始終未供耕作 之用,均屬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兩造於系爭租 約無效後,並未另成立其他租約,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亦不因被上訴人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換訂租約,繼續收取租金,而 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 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 ,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暨 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上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四、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 ,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 。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 ,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



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 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查系爭建物 可供一般人長期居住生活使用,非屬僅為便利耕作所設置之 簡單農舍,且000之0地號土地原搭建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 ,系爭停車格亦經鋪設水泥闢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長期未 於000地號土地耕作,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而000、 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嗣由原 00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之0至000之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見一審卷第98至 101頁);且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始對楊清秀等 2人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停車格 土地,經楊清秀等 2人於調解程序同意將車輛移走、拆除車 棚,由上訴人撤回調解之聲請,並陳報系爭停車格刨除水泥 照片,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15號調解 程序筆錄、照片4幀可參(見同上卷第216至217頁、第219至 221 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進而以上述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 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 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 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以使其信賴不欲請求返還土地之特殊情事 ,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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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