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57號
TPSV,110,台上,105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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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21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考量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東西分割方案,須另保留附圖二丙區20平方公尺通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並導致分割後東側與西側土地之價值呈現明顯差異,且造成分割後甲區、乙區臨路寬度相差懸殊,復將割裂對於上訴人家族有重大紀念及香火傳承意義之系爭建物,難認該分割方案為妥適。而附圖一所示南北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地形較為方正,復毋庸保留通路以供通行,分割後南側與北側土地之價值亦未呈現明顯差異,且分割後甲區、乙區之臨路寬度相若,應屬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行該方案予以分割。又採行該南北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建物部分已同意互不找補,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兩造亦同意由上訴人分得236㎡、被上訴人分得285㎡,互不找補在卷,即無諭命找補之必要,爰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一乙區所示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甲區部分房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2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一審岡調字卷第11頁),原判決附表一將之誤載為3,549 平方公尺,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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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