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沈耀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所涉法律爭
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 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該項 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 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 及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執更戊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 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且為3犯以上案件,卻 分別經判處罪刑,或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於110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3 年以 後再犯者,究竟應判處罪刑或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 務見解不同,爰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並提 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年執戊字第3629號之1 、109年執戊字第4115號之1、109年毒偵字第747號)、不起 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及媒體新聞乙則附卷佐 參。
三、然查: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現並無案件繫屬本院審理, 其非於本院審理案件期間,為此項聲請,亦未委任律師為之 ,其此項聲請已與首揭規定不合。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離前次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 年以上,而再犯者,均應依該項 規定,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已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尚無聲 請人所指之見解歧異情形。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