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426號
TPSM,111,台抗,42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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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顏懷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懷銘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 1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2及 編號3至4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3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罪最長刑期以上,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及其餘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6年11月),不得逾越有期徒刑30年之 範圍內,復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必要之理由 ,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6 至19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丙字第57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57 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1至5 各罪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已逾越各該罪刑合併之刑期等語。惟抗告人 所犯如編號6至19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編號 6 至19所示有期徒刑3年7月共11罪、3年10月共2罪、3年8月共 1 罪,並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待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以,檢察官於未聲請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前,縱使就編號6至19所示罪刑核發第574號執行 指揮書,並非執行法院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顯 屬誤解,自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 則,量刑失當,乃僅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亦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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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