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395號
TPSM,111,台抗,39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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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再 抗告 人 江清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江清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 之偵查機關 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 2004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 月19日,附 表編號3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 。原裁定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所憑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內部 界限有誤,並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 間緊接情形與獨立性高低、侵害法益種類、犯罪關係上依附 性,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執行之邊際效益與嚇阻犯罪功能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矯治之必要程度、復歸社會與更生 可能各情,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 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 1 至4 」、「14至17」、「24至28」、「29至31」、「32至36 」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為少,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酌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取。又 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 刑輕重以及通案學說,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又泛以部分 學說意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違法,均非有據。至所 指雙親罹病需要扶養等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 指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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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