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邱傳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
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邱傳發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 部、外部性界限裁量之拘束,需考慮手段相當性,儘量選擇 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方法,尤其在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 一罪一罰,尚應著重教化功能,且參酌其他案例,莫不從輕 量處;又抗告人所犯各罪實係同一時間內所犯,檢察官先後 起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能就 抗告人前述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復未說明有何特殊 情由致抗告人受高於其他類似案件之處罰,當有違內部性界 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爰請本院秉持內部性界限之內涵及刑罰公平原則,重裁輕刑 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 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 ,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 ,自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5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函詢 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其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 上字第447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部分均駁回上訴;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部分則撤銷改判轉讓禁藥罪,各宣處有 期徒刑8 月(按此部分與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量刑度相同) 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原所諭 知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4年,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數罪,固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但類型可分為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種,不同類型之犯 罪,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抗告人多次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其相同罪質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 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其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2年 有期徒刑。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前述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 ,僅泛引數罪併罰、連續犯廢止後之定刑理論,就原裁定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援引他案漫指裁量過苛, 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