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善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3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 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 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 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 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 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 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 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 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 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9罪,每罪 諭知宣告刑各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7265號案件指 揮執行,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到案執行,並向執 行書記官表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案件卷證 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受刑人為 應召站主持人,先後6 度遭以營利姦淫罪起訴,犯罪次數近 860次,前5度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見受刑人對易科罰金無感而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 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再抗告人確曾因 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南地院、原審共判處800 多罪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可言。且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前 案罪質及罪數高達800多次,前5度均准予易科罰金而未入監 執行徒刑,乃依其職權判斷,認定再抗告人對易科罰金無感 ,顯難生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已本於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而適 當行使其裁量權。再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家庭因素等主張,因 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不 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考量再抗告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再抗告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因認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於原審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 違誤。
三、查再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訴字 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計19罪,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後,移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7265號案件指揮執行, 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再 抗告人於接獲臺南地檢署於110 年11月22日核發,命其應於 同年12月9 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命令後,已於同 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嗣經該署於110 年12月 17日附具如何礙難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再次命再抗告人應 於111年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之旨予以函覆外,並 於該函說明欄三、敘明「台端對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 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臺 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47頁)。是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顯已預留相當之期間,供再抗告人適時以 言詞或書面提出陳述之機會,俾由該署得以再次審核是否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有 何未給予陳述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不當。再抗告意旨 猶徒執其個人之見解,仍謂檢察官之執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等不當,且以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如何難收矯正之效各情 予以說明,亦未斟酌再抗告人並無再犯之虞;或謂再抗告人 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已有違憲之疑慮云 云,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陳詞,再予爭執,漫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