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藍浩維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1月20日第二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浩維因犯重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依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屬不 同犯案類型、無非難重複等情形,並參酌抗告人對檢察官前 開聲請,於原審函詢其意見時,回覆稱:無意見等節,為整 體之評價,與其刑度之內、外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查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刑總 和刑期以下,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復無濫用裁量權情 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伊所犯為不同類型之罪,顯見非常業犯且未反 覆實行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原審所定執行刑較總和刑期僅 減少有期徒刑2 月,仍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云 云。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 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 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抗告意旨無非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