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劉偉漢(原名劉懷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 年1 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更一字
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抗告人劉偉漢(原名劉懷祖)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由抗告人填寫金額新臺幣60萬元 之本票及租賃汽車合約書為新證據,主張可資證明抗告人原 確定判決簽立本案之本票、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下稱本案 本票等件)係遵從租車行老闆吳長壽指示,抗告人僅簽吳卓 穎三字並捺印,其餘皆由吳長壽所填寫製作等語。原裁定則 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卓穎及吳 長壽之證詞,卷附○○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犯行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抗告人提出執為新證據之上揭本 票,實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且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 不能以抗告人另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一併交予吳長壽,即可 推認抗告人就本案本票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等如何不 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綦詳,已不具新規性,況且,縱
令上揭證據確能證明(如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因吳長壽之 指使而在本案本票等件上偽簽吳卓穎之簽名、捺印,然抗告 人既知悉自己未經吳卓穎之授權,猶在本案本票等件簽立吳 卓穎之簽名、捺印,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本票 等件交與吳長壽,以達順利租車之目的,其行為已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為明確,至多影響吳長壽 成立共犯與否之認定,洵無從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 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因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 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事由,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