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張靖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靖亞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認 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正當;且附表 編號1至3、14、15之罪,及附表編號4 至13之罪,曾經原審 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及1年6月確定,爰在上開2 次 定刑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10月(7年4月+1年6月=8年10月) 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並考量其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危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出於同年度、案情相同,若 由法院同案審理,依過往案例,頂多定刑4至6年,原裁定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 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 人所犯計43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達54年7 月;前二次定刑 刑之總合刑期則為8 年10月。則原裁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 期(即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8年10月以下之範圍 內,經衡酌上情後,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或顯然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至於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 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
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如家庭因素等,則未就原 裁定有如何之違法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