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再 抗告 人 黃崇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 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 黃崇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 各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再抗 告人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 月,嗣由原審以110年度抗字第9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關於併科罰金應執行18萬元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罰執更字第26號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80日 。茲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除量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外,復 為併科罰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未指摘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對於已確 定之裁判再為爭執,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 一審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揆之 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猶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說詞,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已限制人身 自由,復因未繳納併科罰金而易服勞役,有雙重處罰之虞,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