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281號
TPSM,111,台抗,28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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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王榮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王榮宇對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3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6096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 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 事證,與前述規定不符,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憑相關事證與其他補 充說明之事項,針對聲請意旨所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下稱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證人陳子凌前 後所述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槍枝本身狀態、上證1 (改造 前、後撞針位置圖)及第一審卷第205、207頁相片等相關事 證或主張,如何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或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前述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等事實認定( 見原裁定理由欄五、㈡之1至4),且不論抗告人有否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明將撞針敲擊突出於撞針座、以焊錫烙鐵焊接各 情,結論並無不同,均非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另敘明「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乃刑罰減 輕事由,何以並非前述規定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逐一剖析 論述,記明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根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關於槍枝、子彈殺傷力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定結果及其他卷證資料 ,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持不 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抗告人改造槍枝時,業將撞針敲擊突 出於撞針座,並以焊錫烙鐵焊接固定,無法擊發子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僅以竹筷為工具改變鑑識槍枝原 始態樣,草率行事,且鑑定書與補充說明所謂「送鑑時縱有 『撞針突出槍機壁』之情事,然操作時仍可能發生『子彈上 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而復位,此時槍枝即呈待 擊發狀態,扣動扳機可擊發適用子彈』或『撞針無法復位時 ,易發生子彈於上膛瞬間擊發』等擊發子彈之情形,而具殺 傷力」,未提出相片說明係揣測或經實際測試,是前述槍枝 有無殺傷力應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陳子凌實施初判之結 果為斷,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又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為違法,及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有違誤,無非係對於 原確定判決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或酌 減與否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仍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難認有據。至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 確定判決未允許其請求當庭拆解槍枝檢視各情,如何無從影 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無再予調查、評價之必 要,已根據案內資料論述明白(見原裁定理由欄五、㈡、 3 之⑵),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僅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 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爭辯,徒以若經當庭拆解本案槍枝、 檢視撞針,即可證明槍枝並無殺傷力,符合聲請再審應具備 嶄新性、顯著性之要求,指摘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為違法, 同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究之事項 或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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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