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275號
TPSM,111,台抗,27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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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許進木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1 年1 月6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
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進木(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再審 ,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與實際施作之元 同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同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記載: (道路段)200mm 型管溝鋪設4,025m,包裝水泥4,025 包; (明挖段)200mm 型管溝鋪設4,441m,包裝水泥4,441 包等 旨,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每1 公尺」土石方須添加1 包50公斤水泥拌合為「多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 )回 填,換算成管溝容量即每1 立方公尺石方須拌合4 包水泥 。且陽明公司復已依上揭「每1 公尺」添加1 包50公斤裝水 泥之計價方式,於民國102 年10月前分24期如數付款予元同 源公司等情,並有陽明公司給付元同源公司第1 至24期工程 款及材料代付款統計表(下稱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影 本可稽。又證人即元同源公司工地主任吳俊源於103 年3 月 11日警詢、同年11月6 日偵查及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審理 時,及元同源公司總經理黃同元(已死亡)於103 年11月6 日偵查中,亦均證稱上揭系爭價目表記載每1 公尺土石方拌 合1 包水泥,係吳俊源自行核算之結果。則吳俊源明知「每 1 公尺」土石方應拌合1 包水泥,卻未依約施作而偷工減料 ,致水泥添加不足而發生路面下陷情形,事後復依系爭工程 合約向陽明公司收取全數之水泥價款,又於偵查及審理中謊 稱:伊係依抗告人之指示,每1 立方公尺石方祇拌合1 包 水泥云云,非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將其自己偷工減料之責 任推諉予抗告人,涉有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有卷內證人 許清生陳天高葉映辰洪仁祥等人之證詞可證。 ㈡花蓮縣政府辦理本件「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 設計及監造工作及用戶接管工程㈠」招標作業(下稱「民政



一標」),原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得標承 攬。依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02319 章2. 2 .4. ⑶關於MRC 材料之配比,明確約定為「每1 立方公尺 水泥為40至60公斤,再加爐石粉、飛灰等物」,或「每1 立 方公尺直接使用130 至150 公斤之高爐水泥或普通水泥」等 語。換言之,如每1 立方公尺添加水泥1 包(依CNS 國家標 準,袋裝水泥每包50公斤),則尚須添加爐石粉、飛灰等物 ;但如添加水泥3 包,則無庸再拌合其他添加物。而依上揭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陽明公司係以每1 立方公尺石方添加 水泥4 包,其數量更高於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契約約定之 3 包,自無須再拌合其他爐石粉、飛灰等添加物。 ㈢興達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委託設計監造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均肯認:「另按『多功能再生混凝 土 (MRC)』單價分析表所示,每1 立方公尺MRC ,其水泥數 量為1 包水泥,合上式其塑膠管埋設每公尺所需水泥用量即 0.24包水泥為正確」。換言之,管溝容量每1 立方公尺MRC ,其水泥數量為1 包水泥,等於施工長度每1 公尺所需水泥 用量為0.24包水泥,即「(施工長度)每1 公尺需1 包水泥 」之契約真意即「(管溝容量)每1 立方公尺工地開挖取得 之土石方須添加4 包50公斤裝水泥」甚為明確。再「據原契 約用戶接管工程道路段200mm 塑膠管埋設設計數量為8,466 公尺,合應使用水泥數量為2,032包 (8,466×0.24=2,031.8 4)」,亦有興達公司108 年12月30日函影本及京揚公司109 年1 月2 日函影本可稽。則上揭系爭工程合約及所附系爭價 目表記載:200mm 型管溝鋪設長度各4,025m、4,441m,所需 水泥各4,025 包及4,441 包,合計8,466 包,亦高於興達公 司與花蓮縣政府契約約定之2,032 包。
㈣至於抗告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因訊問人 提示上揭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契約,而該契約之單價分析表 係記載「每1 立方公尺添加1 包50公斤裝水泥」之比例,抗 告人僅憑記憶回答,故誤將「(施工長度)每1 公尺」說成 「(管溝容量)每1 立方公尺」,但此係抗告人無心之錯誤 ,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能援引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
㈤綜上,本件確有上揭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及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本件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惟本件第一審法院係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經 原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 法而逕予駁回。
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由興達 公司得標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民政一標」工程契約。嗣 興達公司將「民政一標」工程委由陽明公司施作,陽明公司 又將其中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由元同源公司承攬。抗告人為 陽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陽明公司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 方做為MRC 材料,事前應依「民政一標」工程契約與施工規 範,經過篩、試拌及彈性調整拌合料配比成分等程序,未報 請花蓮縣政府或其委託監造之京揚公司同意,竟違反上揭契 約約定,逕指示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人員,僅以每1 立方公 尺土石方添加1 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拌合,未經過篩、試拌 ,亦未依土壤狀況拌合早強劑、土壤固化劑、飛灰、爐石粉 、粒料等化學摻料,即充作MRC 材料回填,其鋪設之MRC 數 量共計6,343.20立方公尺,並據以辦理估驗計價,共計詐得 新臺幣398 萬9,872 元之不法利益犯行,係綜合本件因花蓮 縣政府接獲檢舉而派員稽查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 開挖鑑定結果發現有多處品質不合格,而抗告人及陽明公司 副理陳天高、工地主任林伯政等人均不否認上情,核與實際 施作之元同源公司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詞相符,及卷內其他 相關證據,資為其認定依據,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 ㈢卷查抗告人歷次於103 年2 月26日及同年5 月19日警詢,暨 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依其工程經驗,每1 立方公尺石方只要拌合1 包50公斤水泥,即符合花蓮縣政 府契約關於MRC 比例之規範要求。伊按契約執行,契約就是 約定50公斤,伊給元同源公司標案也是按照契約數量等情不 諱。則抗告人歷次自白從未更易,復核與吳俊源黃同元證 詞相符,其聲請再審意旨㈣又翻異前詞,空言主張其上揭自 白係記憶錯誤云云,顯非確實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陽明公司給付元同源公司第1 至 24期工程款之付款統計表及元同源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固均未經法院審酌,惟依上揭付 款統計表或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元同源公司有開 立統一發票向陽明公司請領各期之工程款項,及陽明公司據 以簽發支票給付之金額、票號、到期日及簽收日等情。另上



揭再審意旨㈠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含系爭價目表)關於材 料部分,除水泥包數以外,尚有「回填沙」725 噸、1,065 噸之記載,足見依系爭工程合約,MRC 材料係以水泥搭配回 填沙拌合,並非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以1 包水泥搭配每 1 公尺長之200 管材料,自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指示元同源公司吳俊源等人違反「民政一標」工程契約與 施工規範規定而為上揭偷工減料之事實。此外,聲請再審意 旨㈠雖指原確定判決所憑吳俊源之證言係屬虛偽,但並未依 法提出吳俊源經判決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相關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上揭MRC 之拌合比例 縱為吳俊源所自行核算,與抗告人上揭依契約每1 立方公尺石方拌合水泥1 包之自白並無不合,益徵吳俊源之證言並 無不實之情形。
㈤另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㈡、㈢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每1 立方公尺石方應拌合4 包50公斤水泥,已高於花蓮縣政府 與興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02319 章2. 2 .4.⑶關於MRC 材料配比規範之3 包,而無須再拌合其他爐石粉、飛灰等添 加物之約定。且興達公司與京揚公司亦均肯認每1 立方公尺 MRC ,其水泥數量為1 包水泥,即塑膠管埋設每公尺所需水 泥用量為0.24包水泥係屬正確云云。然縱使系爭工程合約形 式上已符合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簽訂契約之規範,但仍須 視實際施工有無確實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不能僅以契約條 文內容對水泥用量已有約定,即反推抗告人並無偷工減料之 事實,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 核尚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 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 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查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含系爭價目表) 關於材料部分記載「(道路段)200mm 型管溝鋪設4,025m,



包裝水泥4,025 包;(明挖段)200mm 型管溝鋪設4,441m, 包裝水泥4,441 包」等語。換言之,陽明公司依上揭契約約 定僅給付元同源公司每施作「1 公尺」管溝「1 包水泥」之 金額,核與抗告人上揭自白及元同源公司吳俊源黃同元證 詞相符,元同源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於每1 立方公尺石方拌合4 包水泥之義務。陽明公司縱依約給付工程款,亦 無非係給付元同源公司每施作「1 公尺」管溝「1 包水泥」 之金額,而非給付「每1 立方公尺」「4 包水泥」之金額。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或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提花蓮縣政府與興達公司簽訂之工 程契約第02319 章2.2.4.⑶關於MRC 材料配比規範及興達公 司與京揚公司關於肯認每1 立方公尺MRC ,需用1 包水泥用 量等函文,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元同源公司每1 立方公 尺土石方應拌合4 包水泥,已高於花蓮縣政府關於MRC 材料 配比之規範,且經委託監造之京揚公司認可云云,核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何以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其理 由之說明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人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 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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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