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202號
TPSM,111,台抗,202,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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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黃麗芳

受判決人   毛顯剛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侵聲再字第
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甚明。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 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乙○○因配偶即受判決人甲○○妨害性自主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甲○○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56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再證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再證二)、甲○○之警詢筆錄(再證三)、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五)、「法院對 DNA 鑑定審查實際案例探討」一文之摘要(再證七)及家庭暴力 與性侵害防治醫事人員工作手冊(再證八)等證據。原裁定 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00000000000 (下稱A 女,人別資料 詳卷)於偵查、審理時之指證、證人沈雲貞(社區總幹事) 、姚海濱(社區清潔員)於審理時之證述、甲○○之部分供 述、卷附A 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因而認定甲○○確有本件乘機 猥褻之犯行。並敘明: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所為於社



區廁所內遭甲○○脫下褲子觸碰下體之指證前後一致,倘非 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佐以沈雲貞所述於廁所外親聞 A 女呼叫「不要脫」,嗣後見甲○○與A 女分別走出之情, 與社區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的內容相符。且於 A 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甲 ○○之型別相符之鑑驗結果,均與A 女指證之情相符。A 女 於案發時身著牛仔褲、圍裙,出入社區工作時衣著完整,倘 非甲○○對A 女脫去內、外褲後觸碰A 女下體,其DNA 無可 能留存於A 女之內褲褲底內側。A 女因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 ,甲○○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甲○○有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犯意及犯行,僅 應論以乘機猥褻罪。甲○○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 由甚詳,並未引用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沈雲貞與A 女之錄 音對談內容,作為認定甲○○乘機猥褻犯罪事實之證據,亦 非僅以測謊鑑定報告作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抗告人提出 再證一至三、再證四及八、再證五、再證七分別主張:(一 )沈雲貞誘導A 女陳述,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沈雲貞與 A 女之錄音對談內容均無證據能力,且甲○○於警詢時遭受不 正訊問;(二)A 女不實指訴甲○○將生殖器插入A 女下體 抽插,再證四之製作與再證八規範之標準作業程序不符,欠 缺主治醫師覆核,所載「陰道下方輕微撕裂傷」未記明傷勢 部位、形狀、程度等,係遭事後添加竄改,或可能為採檢時 造成。本案未將採驗影像光碟送複驗,亦未交由性侵害法醫 判斷;(三)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無法呈現案發時 A 女之精神狀況,該鑑定報告的真實性、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 疑,且鑑定醫師違反法醫師法;(四)依據羅卡定律及新冠 肺炎案例,可知A 女可能在清潔廁所後,或如廁時,身體部 位接觸到甲○○之唾液、尿液或是滴白,以致於A 女內褲底 內層檢出與甲○○相符之DNA 型別。且DNA 鑑定報告依照法 醫師法,應由法醫師判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扭曲、誤解事 實等情。惟上述各情,或曾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侵聲再字 第7 號裁定駁回(甲○○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 字第802 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持 相異評價,或係誤解法律規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皆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亦無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 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A 女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甲○ ○有罪之唯一證據。A 女之生殖器及衣物未檢出與甲○○相



符之DNA 型別,法院未確認A 女有無於甲○○使用社區公廁 後再去使用公廁。A 女既可受教育,自有可能被沈雲貞誘導 。沈雲貞未立即報警,與姚海濱及A 女屬同一公司有串供之 嫌。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日期,無關防、醫師 、心理師用印等語。或係爭執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係對 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證物( 「由嚴格證明法則論數位證據及影音證據於刑事訴訟法上之 處理」、「如何理解鑑定之證據方法—因應國民法官制度之 挑戰」等文及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 介暨報告單,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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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