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石聿志(原名石育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
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 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並非獨立上訴,係代理權性質,其 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是被告本人如已合法提起上訴,行 使其上訴權,原審辯護人自無再予援引上開規定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之必要。查上訴人(被告)石聿志已於民國110 年 11月3日合法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雖於同年月4日亦以被告 名義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本人既合法提起上訴 ,尚無另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 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包括人的證據方法及物的證據方法 ),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 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 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 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 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例如聊天軟體對話、社群網站相關 資料、會客錄音紀錄等,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涵可證明待證 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 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 ,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至證人之供 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賴亭妤前往臺南市 歸仁區文化國小旁停車場與證人吳啟誠見面,吳啟誠因此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佐以賴亭妤、吳啟誠分別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上訴人使用賴亭妤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MESSENGER」帳號與吳啟誠聯絡買賣價值新臺幣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賴亭妤一同至上 開停車場完成交易並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且有卷附「ME SSENGER 」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之警詢光碟) 、吳啟誠與上訴人為社群網站「臉書」好友之網頁資料、手 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並敘明:經勘驗卷存「接見錄音光碟」,發現賴亭妤 於108 年3月6日前往接見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之上訴人時,雙方有談妥希望口供一致,將上訴人所涉販 賣毒品犯行轉變為情節較輕之轉讓毒品行為,上訴人並交代 賴亭妤對於收取金錢一事,不得供出與上訴人有關等語;賴 亭妤復於108年3月15日再度接見上訴人時,上訴人主動向賴 亭妤提議將犯罪情節改稱係吳啟誠與第三人交易,其等僅是 幫助促成交易,二人口供要一致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於事後 與賴亭妤有串證行為,是賴亭妤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 :忘記案情、沒有印象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啟誠等語 ,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吳
啟誠亦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證稱:實際聯絡、交易毒品之人為 賴亭妤等語,與吳啟誠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上訴人係本 件交易毒品之對象,其聯絡賴亭妤係經由上訴人之指示等語 ,大相逕庭,經審酌吳啟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何混淆二人 角色,或有何模糊或答非所問之意識不清等情況,而吳啟誠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內容,與賴亭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相 符,且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相互印證之事實相符,自較為可採 ,吳啟誠上開翻異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 旨。已敘明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內資料,經綜合比較 而摒棄不採賴亭妤、吳啟誠上開翻異之詞的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係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泛指原判決未採取賴亭妤、吳 啟誠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翻異證詞,有理由欠備之違法,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 可言。原判決已依上開證據資料,而認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況稽之卷內訴訟資料,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於本件事發時、地可能與吳啟誠 一同至現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爭執原審未為前開調查,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審已依法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無抗辯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指司法警察於警詢時有誘導之疑,請求本院再次 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 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