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95 、17
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規範基礎係農業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原判決援引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作為判決解釋基礎之依據,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將菇農棄置於菇舍路旁之菇類培植廢棄包,於裝袋後 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及 同區新國校段01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上暫時堆置,待 找到合適及合法再利用「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後,再載 運作為肥料再利用之用,縱該「堆置場」未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農業用地作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違反再利用 規定,應課以行政罰,不能科以刑罰。況其僅暫時堆置,並
無棄置之意,亦無污染環境之虞。原審未調查並說明其暫時 堆置之整袋堆疊、尚未拆裝散置的菇類培植廢棄包等物,有 無「棄置」之意,如何有「污染環境之虞」,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堆置者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 」,前後認定不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事實欄所 載「民眾檢舉系爭B土地有露天燃燒處理之情事」為上訴人 所否認,理由欄內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㈣其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並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勢 ,應暫不執行為適當。第一審就是否宣告緩刑為量刑辯論, 卻未裁判,原審於量刑辯論時未審酌上情及辯論,竟駁回其 上訴,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其惡性並非重 大,亦非不勞而獲之舉等情,所為裁量亦有違比例原則。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 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9 條之1 ),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 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 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 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土地地主) 葉文裕、(B土地出租人)林正安之證述,佐以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事實,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復依調查所 得,載敘:上訴人未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 經認可之設備、措施,不符合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規定 。其堆置之現場,亦無相關處理設備、措施,難認係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行為,自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 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欠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原判 決係援引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以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9條之法理,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 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既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 規定而據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再原判決既說明本件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農業事業廢棄 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其理由記載上訴人於A、B土地堆 置「一般廢棄物」、從事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惟此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文字漏繕,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事實欄所載「民眾檢舉 系爭B土地有露天燃燒處理之情事」,係敘明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如何至B土地稽查,而查獲本件犯行之情形, 並非認定上訴人有於B土地上露天燃燒處理之犯罪事實,不 屬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指理由應記載事項,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諭知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 款規定,固應於判決理由內記 載其理由,惟如不予諭知緩刑,法律並無應說明其理由之規 定,則原判決雖未說明就上訴人上揭宣告刑不予諭知緩刑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 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 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