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李展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5、9418、9
527、13880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79、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宏偉、李展丞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蔡宏偉
其竊取胡偉堅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 11 所示金融帳戶之S/KEY、U/KEY ,以網路轉帳方式,輸入 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胡偉堅所使用帳號、密碼及使用S/KEY 、 U/KEY 進行數位身分認證,接續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行為,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屬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加重 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嗣施竣譯提領其之東山郵局帳戶 款項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乃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並非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尤非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原判決論其以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二)李展丞
原判決對其之量刑,並未審酌及其與告訴人胡偉堅已達成民 事調解,且其與共犯間之分工狀況,較第一審量刑減輕刑期 過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洗錢(尚犯
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竊盜、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圖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 財產)罪刑,並諭知蔡宏偉相關沒收等。已詳細敘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蔡宏偉否認洗錢犯行之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 施行後,依該法第2 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 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 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事實認定蔡宏偉夥同 葉峻廷、黃柏勛、李展丞、陳咨宏、蔡亞辰共同竊取胡偉堅 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S/KEY、U/KEY,以網路轉帳 方式,輸入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胡偉堅所使用帳號、密碼及使 用S/KEY、U/KEY進行數位身分認證,接續為附表一所示之轉 帳行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嗣陳咨宏、施竣譯 一同抵達臺南市新營郵局,由陳咨宏陪同施竣譯下車,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共計134 萬元交付予陳咨宏,陳咨宏 則轉交蔡宏偉,剩餘3 千元,亦由施竣譯另在新營民生郵局 ,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移轉、變更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情。蔡宏偉與其他共犯之舉,於施竣譯以臨櫃提款方 式提領全數犯罪所得時,已然製造金流斷點,達移轉、變更 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結果,其所為已 構成洗錢行為,應論以該罪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李 展丞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蔡宏偉屬主嫌地位,主導犯罪過 程,為最終犯罪之獲利者,其犯罪參與及惡性程度,均較其 他共犯為重,李展丞雖非犯罪之發起、策劃者,然其另邀集 共犯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參與犯罪,又實際下手行竊, 其犯罪參與程度僅次於蔡宏偉等分工情形,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之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蔡宏偉對原 審法律適用為不同評價、李展丞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均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洗錢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 所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