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79號
TPSM,111,台上,879,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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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林淑媛


      黃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
字第666 、6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845、4951、4952號,109 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部分,暨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淑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 表甲編號2 、3 所載,暨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乙編 號8 至20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淑媛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淑 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共15罪刑(罪刑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已確定,詳下述),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另認定被告黃義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即其附表丙編號1 、2 所載,暨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 表丁編號8 至20所載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黃義豪上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義豪故買贓物共 1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以上原判決關於宣告林淑媛如其 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部 分,暨論處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固非無見。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關於林淑媛部分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林 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宣 告沒收」部分為之,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7頁),且原判決上揭關於林淑媛宣告沒收與其罪刑部分, 於僅就沒收部分上訴,而罪刑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之情形下 ,並無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則本件關於林淑媛部分之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之沒收及追徵部分。至於原判 決關於林淑媛罪刑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或林淑媛提出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且已據原審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87至95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論處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 號8 至20所示罪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 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掩飾隱匿型」)及「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等各階段行為,且 洗錢行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不因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其行為態樣 不同而已。數行為人各自參與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及 整合等階段行為,其間因特定犯罪所得在數行為人間之移轉 、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流動(金流)行為,如係基於彼此共 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皆應負一般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行為 。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淑媛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 示數量之金線後,分別交由江淵榮車忠達出售予○○銀樓 負責人黃義豪而取得現金,再由江淵榮車忠達將現金交付 予林淑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共同隱匿林淑媛 業務侵占所得之去向。另黃義豪主觀上預見上揭金線為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予以收購,供己加工 金飾使用等情,因而論斷林淑媛江淵榮車忠達,就上揭 各次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7 頁)。另



就檢察官論告黃義豪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則說明黃義豪 收購金線目的,係為供加工金飾使用,乃消費或享受犯罪所 得,而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旨(見原判 決第6 頁)。惟黃義豪為○○銀樓之負責人,係洗錢防制法 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稱從事銀樓業交易之「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人員」,應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洗 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相關法條共同授權訂定)第6 條及第 7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 個營業日內, 依規定格式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申報。另客戶如 有不尋常之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 其營業性質無關;及客戶連續以略低於50萬元進行現金交易 之情形時,並應向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而本件如 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 、2 及附表丁編號10、13所示之交易金 額均逾50萬元;且車忠達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12月 25日,於5 個月間連續13次出售來路不明之金線(即原判決 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除上揭如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0、 13所示2 次交易金額均逾50萬元以上(分別為50萬9,700 元 及53萬7,300 元)之外,其他11次交易金額雖略低於50萬元 ,但總金額亦高達264 萬5,900 元。則原判決既認定黃義豪 對於江淵榮車忠達出售之金線係屬「贓物」(犯罪所得) 已有所預見,倘又未依規定向調查局申報上揭逾50萬元交易 或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猶為取得交易獲利而予以收受(故 買),其主觀上是否亦有洗錢之犯意,而應成立上揭條例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或其與林淑媛江淵榮及車忠 達有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而應成 立共同洗錢犯行?即有進一步調查釐清,而為適法論斷之必 要。檢察官就此既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指明黃義豪有上 揭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於原審審判期日論 告,主張黃義豪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上易字第66 6 號卷第379 至383 頁、第223 頁),原審自應就此詳予調 查、釐清。惟原審並未就此詳加究明,遽行判決而為黃義豪 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四、原判決關於諭知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 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暨諭知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
㈡本件關於黃義豪收購金線行為,究竟應成立故買贓物或與林 淑媛等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影響黃義豪林淑媛 具體應沒收之物及其適用法條之判斷。如屬後者,黃義豪收 受之金線,係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黃義豪實際占(所)有 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相對於黃義豪實際占(所)有取得洗錢標 的之財物(金線),林淑媛則因洗錢行為而取得黃義豪給付 之對價利益(即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及附表乙編號8 至20「出售價格」欄所示金額),揆之上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上揭 關於黃義豪部分之罪刑宣告,既經本院撤銷,則關於黃義豪林淑媛上揭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亦應一併撤銷,由原 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律之正確適用。
五、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 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部分,暨論 處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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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