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何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7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6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何玉成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更 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 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原判決之記載,其撤銷改判上訴人有罪之理由,係以上訴 人於偵查中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曾為「認罪」之供述,卷 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訴人提出之載具交易明細收銀機發 票存根查詢畫面(下稱系爭交易明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等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前往便利超商購買罐裝啤酒,其後警方對其實施酒 測,係在其約飲用半瓶200 ml之後等語。卷查,依證人即警 員蘇煒翔於第一審之證述:「……店員跟我說是有個阿伯來 買酒,並跟我說他剛發生車禍,順便來跟店員借電話。我沒 有調監視器。我沒有請店員來指認被告(即上訴人)是否就 是那位買啤酒的顧客」「……啤酒是因為被告酒測完,酒測 值超標,附帶搜索搜到的……」「被告在搜索之前就有說他 車禍之後買了啤酒,並且喝了幾口啤酒」「……我做完酒測 之後,才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所以被告結酒帳的時間不可 能在(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1 時29分之後」「(問: 被告他有提供他購買啤酒的發票或明細給警方嗎?)沒有」 「(問:你向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調取偵卷第69頁上方照片的 交易明細後,你有向被告確認他購買啤酒的明細就是這一筆 嗎?)沒有」「(問:你如何確認這筆交易就是被告購買啤
酒的交易?)這是店員提供的,被告自己也稱自己車禍後到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跟店員借電話。所以我到全家便 利商店時詢問店員,店員就給我這個明細……」(見第一審 卷第105、106頁),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陳識光於原 審證述:「(問:〈請求提示109速偵字6507第69 頁交易明 細的照片〉請問這個載具的交易明細畫面是否你提供給警察 拍照?)這個應該是我們店長,店長是唐雅琳。」(見原審 卷第107 頁)。上揭供述如果無訛,似指系爭交易明細乃警 員蘇煒翔依法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後,因酒測值超標,在附帶 搜索前,上訴人稱其車禍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喝 了幾口等語,蘇煒翔因而向該間全家便利商店訪查屬實後, 由店長唐雅琳提供該畫面予警員拍攝附卷。則原判決以該交 易明細係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判決第2、3頁),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誤。而上訴人所稱在車禍後酒測前即有購買啤酒飲用之 辯詞,是否可採,為明瞭實情,調取該店於案發當日11時29 分前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或傳訊該址店長唐雅琳到庭 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根 究明白,遽以其上開所辯為不可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上訴人所辯倘若屬實,其於車禍後警察實施酒測前,飲用 幾口啤酒,是否影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於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僅以行政罰處罰或應論以刑 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如無法釐清影響之程度,相關 之不利益判斷,應歸屬何方,亦應兼顧法理,詳予說明。三、以上違背法令,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並應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