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30號
TPSM,111,台上,83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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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林献桐



      董文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8、20766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董文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林献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献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包含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上訴人董文義有事實欄三(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3、8)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献 桐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献桐轉讓禁藥罪 刑(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献桐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宣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示犯 行,論處林献桐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計3罪刑(均宣處有期徒刑15年1月)、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犯行,論處林献桐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3、8 所示犯行,論處董文義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計4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5年1月〈3罪〉、15年2月 ),暨就林献桐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役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 之判決,駁回林献桐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董文義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 理由,就林献桐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且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林献桐部分:
⒈證人董文義李凌風官宜宏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 未向林献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可以採信 。原判決遽採董文義李凌風官宜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不實情節,逕行認定林献桐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董文義李凌風官宜宏,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就林献桐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予減 輕其刑,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不符比例 及罪責相當原則。
董文義部分:
董文義販賣海洛因4 次,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金均屬不 多,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與大盤毒梟明顯有別。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 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献桐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 官訊問(下稱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董 文義、官宜宏李凌風之犯行,核與董文義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其向綽號「老鼠」之林献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官宜宏李凌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其 向林献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相符,且有卷附 林献桐官宜宏李凌風以手機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可資佐證。至林献桐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又董文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為交保、減刑,始不實 指證林献桐販賣毒品,以及官宜宏李凌風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林献桐係無償轉讓各云云,均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係 卸責、迴護之詞,不能採取等旨。又林献桐於第一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提示官宜宏李凌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 向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陳稱「沒有意見 」。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採取官宜宏李凌風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自有所本。再者,董文義於109年3月 31日警詢時,於警方未提示其與林献桐於108年12月1日以手 機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前,即供稱其販賣予簡國強等 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鼠」及「阿寶」 者所購買,並指認林献桐即為其所指「老鼠」,且證稱:其 約於半年前,以手機與林献桐聯繫,購買多次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確定時間、地點的有3 次,有同時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向綽 號「老鼠」之林献桐買過3、4次毒品,都在林献桐林區山路的住處交易,每次購買金額不一定,有買過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詳細的價格、數量都是見面講各等語。以董文 義於警詢及時隔1 個半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指向林献 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移,已難謂董文義有故 為誣陷林献桐之情事。佐以林献桐於109 年6年9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108 年)11月12日董文義來家裡玩骰子,並未 交易毒品。另於同年12月1 日,董文義與其見面後,說要賒



欠1,000 元之海洛因,遭其拒絕等語,可見林献桐未否認與 董文義相約見面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又林献桐於109 年6月9 日羈押訊問時,坦承其有於108年11月12日、12月1日販賣毒 品予董文義;於109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其有與 董文義在住處交易毒品,11月12日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董文義;迄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仍承認起訴書所載 包括附表一編號1、2之全部犯行,並供述:其於108年12月1 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其住處,販賣0.2公克海洛因予董文義 ;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董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並詢以有何意見時,林献桐委由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 (見第一審卷第359、360頁)。綜上,原判決以林献桐上開 之供述與董文義之前述指證相互印證,認定林献桐有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文義之犯行, 尚無不合。
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 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一併援引對董文義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林献桐董文義 就交易毒品為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認定林献桐附 表一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未調查、審認通訊監 察之執行機關有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發現林献桐販賣毒品之通訊內容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之依據,逕認該執行機關並未陳報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認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固有未當。惟除去此部分,依其他卷存之各項證據,仍 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林献桐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取 所謂「另案監聽」所得林献桐董文義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作為認定林献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文義 之證據違法云云,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林献桐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有致生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除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法等旨,並無不合。林献桐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執行刑之 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 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 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
⒈第一審審酌董文義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販賣海洛因合計4 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旨 。已說明其依據,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第一審審酌林献桐販賣毒品之一切情狀,經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1月(3罪)、3年 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並無林献桐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違法等旨,尚無不合。
五、林献桐董文義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 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林献桐之上訴及董 文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董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董文義於110 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記 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於同年12月3 日另提出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祇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陳述理由,就附表二 編號4 至7、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未敘明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依上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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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