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801號
TPSM,111,台上,801,202203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楊貴光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81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109 年度偵字第3420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貴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趙今國;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即其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GHB 成分 之G水(即液態搖頭丸)予陳品初;另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㈢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1 包(驗餘淨 重4.97公克);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即其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予成年男子彭振坤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 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又變更檢 察官所引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法條及罪名,依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改判從一重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及改判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即犯罪事實 一之㈣部分)。以上各罪經依比例原則裁量後,均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及 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 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伊毒品來源係陳 柏君,且伊向陳柏君購買毒品時有鄭勝中在場知悉上情,並 據鄭勝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原審未傳喚鄭勝中到庭調查, 或調取鄭勝中之警詢筆錄進一步調查審酌,僅以陳柏君涉嫌 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遽 認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可議云云。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 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 料,說明上訴人雖向警方指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柏君,並提出 其手機聯繫紀錄及帳戶轉帳紀錄等以供查證,警方並依上訴 人上開指述,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柏君涉 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犯行。惟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略 以:上訴人固指訴陳柏君於民國108 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 月20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上訴人,販賣當時並有鄭 勝中在場見聞云云,惟鄭勝中經傳喚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否認上情,且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有匯款 之事實,尚難僅憑其有匯款之事實,遽認陳柏君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因認陳柏君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而對陳柏君為不起訴處分(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6348 號 ),資以論斷上訴人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 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 另卷查,上訴人在偵審中並未主張其向陳柏君購買毒品時, 鄭勝中曾經在場目睹而聲請調取鄭勝中之警詢筆錄或傳喚鄭 勝中到場調查。乃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上開主 張請求調取鄭勝中警詢筆錄或傳喚鄭勝中到庭調查之證據方 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 三審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