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宋承翰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法,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累犯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即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未再請該局 實際試射,以明是否已達最低動能20焦耳,而具殺傷力,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已欲交出槍彈,而主動請警方搜其身體, 當時警方僅知其褲檔位置有突起物等情,有警詢筆錄可證, 再依搜索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屢稱搜吧,搜嘛,是啊,我 的等語,顯然案發當時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其已主 動自首,原審未依法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縱原審對 是否自首尚有疑慮,亦應傳喚現場警員及在場之邱瑋成、鄭 宇宏等,以明究竟,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邱瑋成 、鄭宇宏之證詞,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函及鑑定書、照片及扣 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 持有改造槍、彈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 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猶指扣案槍枝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云云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槍枝 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動能測試法為唯一之鑑驗方法 ,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結 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為 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 事,尚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本件原判決依卷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槍彈鑑定方法說 明,認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鑑定後,確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衡酌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槍枝實際操作、檢驗槍枝 之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依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 ,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鑑定意 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鑑定顯然不實或欠缺 完備之情形。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以扣 案槍枝未經鑑定機關實射,是否具殺傷力應調查釐清,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查 獲員警密錄器檔案所示:員警盤查上訴人、邱瑋成、鄭宇宏 時,上訴人靠立於騎樓轉角牆邊,經警要求其掏出身上物品 放在地上,上訴人稱「搜吧」,員警伸手在其褲子處摸索, 經員警表示為槍枝後約7 秒,向上訴人確認時,因另有民眾 靠近,員警將上訴人壓制在牆之際,扣案物滑落在地,警方 即逮捕之,並確認槍枝狀況「擊錘在後、上膛」,詢問上訴 人槍枝為何上膛及子彈數目,上訴人稱,子彈有2、3個,因 為好玩所以將槍枝上膛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員警盤查及
搜索時,並無主動向員警表示其身上藏有槍彈,僅稱「搜啊 」等語,若其確有自首之意,於員警搜索前即可先坦承其持 有槍彈,且員警搜索而查知其身上藏有槍彈,已有相當之依 據,而合理懷疑其涉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與自首規定不 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參諸第一審勘驗筆錄 所載:上訴人稱搜吧,警員A 伸手在其褲子處摸索並問這是 什麼,上訴人仍回稱搜啊,其他警員稱槍喔,警員A 再問這 是甚麼,其他警員仍稱槍啦,警員A 問槍是不是,有聲音回 稱是,我的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49 頁),顯見警方於搜 索親自接觸之際,已有合理跡證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後 ,上訴人方承認為其所有,此由上訴人於偵訊稱:警察到時 ,其想要主動交槍,但是(槍)滑到地上被警發覺,其有承 認槍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9頁),益足證明上訴人縱有 交槍之意願,然並未表達,即為警發覺,並不符合申告犯罪 事實之自首要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刑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 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不具備自首之要件事實,事證已臻 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 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 第96頁),則原審未再傳喚現場警員及在場之邱瑋成、鄭宇 宏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