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王育鎧(原名王仁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楊馥年
黃宏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祐
朱思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3號、107 年度
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 育鎧(原名王仁輝)、楊馥年、黃宏瑜、吳承祐、朱思齊( 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王育鎧 、楊馥年、吳承祐部分,改判仍均論處共同犯刑法第278 條 第1 項之重傷罪刑;就黃宏瑜、朱思齊部分,改判仍均論處 共同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並就王 育鎧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育鎧部分:王育鎧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謝仁豪等情,然王育鎧下手時,告訴人已因楊馥年持 西瓜刀揮砍之行為,造成其右上肢受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 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之重傷害結果,嗣王育鎧持鋁製 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利用或擴大告訴人之傷勢,是 縱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亦無從認係犯意提升,或與楊馥 年成立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所為祇能論以傷害或傷害致重傷 罪。原判決竟論處共同重傷害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二)楊馥年部分:楊馥年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單 純因王育鎧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受邀前往助陣。案發 時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亦有搶奪西瓜刀之行為,楊馥年因 自保始揮舞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其後經黃宏瑜阻止即停止攻 擊。依此等雙方關係、衝突起因及現場爭執等情,足認楊馥 年於案發時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否則豈會於黃宏瑜攔阻後即 停手,所為應祇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認定楊馥年提升 先前傷害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惟理由內並未審酌上 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有別,二者 之犯罪性質、態樣及惡性互殊,原判決復未於理由內說明究 如何認定楊馥年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同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三)黃宏瑜部分:
1.黃宏瑜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因楊馥年邀約而陪同前往現場, 到場後楊馥年、吳承祐、楊凱超因見告訴人不願協商債務、 轉身離開,衝下車追趕告訴人,至黃宏瑜意識情況不妙時, 告訴人已遭其他共犯壓制在地攻擊,黃宏瑜既未對告訴人實 施任何傷害行為,更阻止楊馥年繼續攻擊告訴人。黃宏瑜不 知其他共犯有傷害告訴人之計畫,亦無幫助行為,自難認有 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判決未究明黃宏瑜所為,究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在場參與之正犯,抑或幫助他人犯罪而在場助 勢之幫助犯,竟因認黃宏瑜先前有類似犯罪紀錄,仍陪同前 往討債等情,遽認黃宏瑜有共同傷害之故意,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
2.縱認黃宏瑜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與其他共犯成立傷害 罪之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已超越原計畫 之範圍,且非黃宏瑜所能預見,黃宏瑜所為至多祇成立普通 傷害罪。原判決竟論處共同傷害致重傷罪,亦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吳承祐部分:
1.吳承祐係因王育鎧先遭告訴人強押至苗栗地區毆打,始夥同 其他共犯教訓告訴人,並非祇因王育鎧與告訴人間區區新臺 幣20萬元之債務糾紛。此情有卷附王育鎧受傷之照片等資料 可稽。原判決遽認本案係因王育鎧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 發生,就此有利於吳承祐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2.證人蕭雨君、周秀惠之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未經吳承祐行 使反對詰問,且未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援作 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3.據報導告訴人為竹聯幫雷堂之幫派份子,衡情吳承祐倘有重 傷害之故意,絕無祇攜帶西瓜刀及殺傷力較低之球棒到場之 理。吳承祐於案發時僅手持球棒,顯無重傷害之故意,且案 發現場燈光昏暗,吳承祐下手時,實不知告訴人已受有何等 傷害,所為應祇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祇因吳承祐於告 訴人倒地後仍持鋁棒毆打,而論處共同重傷害罪,其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
4.吳承祐並無前科及刑案紀錄,王育鎧為本案主謀,且有諸多 犯罪前科,並構成累犯,原判決僅量處王育鎧有期徒刑6 年 ,卻判處吳承祐有期徒刑5 年,違反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 等原則。
(五)朱思齊部分:
1.朱思齊並未目睹王育鎧分發球棒、西瓜刀,難以預見王育鎧 等人會持器械攻擊告訴人,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告訴人會發生
肢體重創之重傷害結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且就朱思齊所 辯上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遽認朱思齊能預見 下手攻擊者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發生重傷害結果,而論處共 同傷害致重傷罪刑,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2.參諸原審勘驗「安晟當鋪」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⑴檔案播放至第27秒起至第31秒時止,可見告訴人站立在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白色奧迪,下稱乙車)左側 駕駛座外側;⑵檔案播放至第32秒時,告訴人步行至乙車門 外位置;⑶檔案播放至第32秒時,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即深色三菱,下稱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一 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右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 男, 按指楊馥年)下車後,朝向乙車方向衝去。由上,可見楊馥 年下車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步行至乙車駕駛座後方車門 處,朱思齊在此情形下,自不可能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足證 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朱思齊拉住其左手等情,與卷附客觀證 據不符。原判決不察,竟祇依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朱 思齊於案發時有拉住告訴人左手,阻止告訴人逃離之情,棄 置上開有利於朱思齊之證據不顧,顯有認定事實非依證據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 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 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 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本件卷附證人 蕭雨君、周秀惠之警詢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傳聞證據,惟吳承祐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175 頁),經第一 審判決援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見第一審判決第 9 至10頁)後,吳承祐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時,仍 均表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4 頁)。足認吳承祐 至遲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原判決就包含證人蕭雨君、 周秀惠之警詢筆錄在內之傳聞證據,業於其理由欄壹、一說 明:吳承祐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認為適當,因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 判決第5 頁)。已敘明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則於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執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於法自無不 合。吳承祐上訴意旨2.指摘原判決援引證人蕭雨君、周秀惠 之警詢供述作為補強證據,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云云,與卷內 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所 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 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 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 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 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 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 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 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 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 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 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 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
所能預見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就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 犯應否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倘未預見 、但有預見可能性,即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共同正犯。 1.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證人即共犯楊凱超(另案通緝 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證、證 人即乙車車主吳鎧丞之警詢證述、證人蕭雨君、周秀惠之警 詢供述、原審勘驗「安晟當舖」前及「勝美漾社區」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下稱原審勘驗筆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謝仁豪遭傷害案,含刑案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資為論據。 2.其理由內並載敘:⑴告訴人因遭上訴人等持西瓜刀、鋁製球 棒等器械攻擊,因而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 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 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 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 、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 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 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 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 等傷害,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因 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 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 現終生失能狀態,此情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定告訴人之右手肘及右手腕活動機能為永久性全部喪失,已 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⑵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受傷部位、所受傷勢、原審勘驗筆錄等,應可推測告訴人應 係在急欲打開「勝美漾社區」大門之際,遭自後追至之楊馥 年持西瓜刀從背後攻擊頭部位置,致受有頭部長達25公分切 割傷(高度略高於眼睛處、右耳上方至右後腦間),而告訴 人之右手重傷害,應係其於頭部受傷後,轉身見楊馥年欲再
持刀揮砍而反射性舉起右手抵檔之結果。楊馥年所持西瓜刀 ,其刀身甚長、無弧度、單面開刃、刀刃鋒利,利於砍劈大 型物體,若持之大力砍向人體,動輒骨斷筋折,楊馥年先持 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要害(傷口長達25公分),見告訴人轉 身舉手抵擋,仍持西瓜刀朝身體部位揮砍,致告訴人手臂切 割傷口長度達110 公分、右上肢肌肉韌帶因此斷裂,右肘關 節處甚至骨肉分離、骨頭暴露於外。可見楊馥年持刀砍劈力 道甚大。楊馥年受王育鎧邀約前往教訓告訴人之際,固難認 主觀上有重傷害犯意,惟其當明瞭持該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 右上肢,可能造成其右上肢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見告 訴人隻身一人,且徒手毫無防備,僅因告訴人有所反抗即痛 下重手,足認其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 機能毀敗結果之行為,已提升初始之普通傷害犯意至重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⑶告訴人遭楊馥年持西瓜刀揮砍倒地後,外 觀上已明顯可見右上肢肌肉韌帶斷裂,右肘關節處甚至骨肉 分離、骨頭暴露於外,吳承祐、王育鎧見狀不加以勸阻或防 止結果發生,反持球棒朝倒臥在地之告訴人身體揮擊毆打, 可見吳承祐、王育鎧亦有重傷害之預見,仍利用告訴人已受 有右上肢機能毀敗重傷害之既成事實,繼續參與毆打告訴人 ,顯係提升渠等初始之普通傷害犯意,而與楊馥年共同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犯罪實行中途參與楊馥年重傷害犯行 之實施,自應與楊馥年共同負責。⑷依證人蕭雨君、周秀惠 之警詢證詞及卷附臨停在「寶島眼鏡」招牌前(按即「星巴 克咖啡」前)白色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足認告訴 人於案發日凌晨0時1分至6 分間,確與停放於「星巴克咖啡 」前、「安晟當鋪」前之同一白色車輛(按指乙車)二度接 觸。由此可知乙車內有朱思齊及楊凱超。依告訴人上開與朱 思齊、楊凱超之接觸過程,足證朱思齊與楊凱超間就計畫施 行步驟應有一定默契,且對王育鎧等人計畫傷害告訴人等情 ,並非一無所悉。朱思齊又有阻止告訴人逃跑之行為,足見 朱思齊雖未實際參與傷害行為,惟與王育鎧等人間,就傷害 告訴人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⑸黃宏瑜前於民國 103年、106年間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前案紀錄,足見 其知悉己方人多勢眾,且成員多年輕氣盛時,處理債務糾紛 之情形極易衍生暴力衝突。由共犯楊馥年之第一審證詞,足 認黃宏瑜答應前往時,即知係參與處理債務糾紛,且已在場 聽聞王育鎧稱要給告訴人教訓,佐以黃宏瑜在高鐵橋下目睹 參與計畫者達9 人之眾(即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 瑜、朱思齊、楊凱超、B男、E男、G男)、備有2臺汽車、王 育鎧並當場分發球棒、西瓜刀等器械予參與者等情,應可推
知王育鎧糾集楊馥年等人在高鐵橋下會合,再一同找告訴人 處理債務糾紛之計畫,包含傷害告訴人在內。稽之黃宏瑜與 楊馥年下車時間祇間隔4 秒,如黃宏瑜無欲涉入本案糾紛, 儘可待在甲車或留置停車處,不跟隨楊馥年追趕告訴人,然 其卻捨此不為,明知告訴人見楊馥年下車旋即轉身逃離,且 手無寸鐵,毫無防備,卻仍選擇與其他共犯往告訴人逃離方 向追去,造成告訴人見人數眾多,產生心理壓力,而轉身逃 之夭夭,致告訴人遭楊馥年等人追擊而發生憾事。可見黃宏 瑜與王育鎧等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⑹黃宏瑜、朱思齊主觀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亦均未實際下手行兇,然既事先知悉王育鎧等人之謀議計畫 ,然其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均能 預見楊馥年、王育鎧等人倘未妥善控制力道、攻擊部位,告 訴人肢體將因受重創而造成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猶任由 持西瓜刀之楊馥年等人毆擊告訴人,雖參與程度較輕,但此 情僅係共犯間彼此之任務分配,所為應論以共同傷害致重傷 罪,而非僅單純給予助力之幫助犯,案發時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預見及此,應均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⑺就 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各項辯解,並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如何均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 決第6 至30、34至45頁)。因而認定王育鎧、楊馥年、吳承 祐均有共同重傷害之犯行,黃宏瑜、朱思齊均有共同傷害致 重傷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足認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王育鎧設局加害 於告訴人,除債務糾紛外,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乃犯罪動機 之問題,性質上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原判決縱未 審酌說明,乃行文較簡而已,況王育鎧倘確有先遭告訴人強 押至苗栗地區毆打之情,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吳承祐之認定。 是縱原判決未審酌卷附王育鎧受傷之照片等資料,亦與理由 不備之情形有別。王育鎧上訴意旨主張其持鋁製球棒毆打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因楊馥年持西瓜刀追砍而受有重傷,其所 為祇能論以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楊馥年上訴意旨稱其 無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衝 突起因及現場爭執等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黃宏瑜 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其他共犯有傷害告訴人之計畫,告訴人 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亦非其所得預見,據此指摘原判決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云云;吳承祐上訴意旨1.、3.謂其無重傷害
之故意,在案發現場施暴時亦不知告訴人受有何等傷害,主 張其應祇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債務糾紛 外之上開原因,而有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各云 云;朱思齊上訴意旨1.指其主觀上難以預見王育鎧等人會持 西瓜刀、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告訴人因 此會受有上開重傷害,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且有理由不 備等違誤云云,或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 同一證據,依憑己見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而皆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且稽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檔案播放至第27秒起至第31秒時 止,告訴人原站立在乙車左側駕駛座外側,檔案播放至第32 秒時,告訴人始移動至乙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外位置,而同一 時間(即檔案播放至第32秒時),楊馥年(即A 男)則已自 甲車下車,持「不明物體」(即西瓜刀)朝向乙車方向衝去 (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足認告訴人移動身體至乙車之駕 駛座後方車門外位置,係因發現甲車之人欲對其不利,所採 取伺機躲避逃離之行舉。佐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問 :你看到白色奧迪的右前方有一部車子,下來4、5個人,你 做什麼動作?)我就往後跑,但是我手又被駕駛座的那個人 拉著(按指朱思齊),我手機就掉到他車上。(問:你當時 手機握在你哪一隻手?)我握在手上,應該是左手。(問: 對方拉你的左手?)對,我直接靠上去窗口,然後我看到右 前方有人,我要往後跑,我手就被拉住,手機就掉到裡面, 我還是往後跑」、「第2 次的時候,我靠近車子(按指乙車 )的時候,駕駛座的窗戶就拉下來了,我靠上去的時候就看 到右前方(按指甲車)的人下來,我就要往回跑,往回跑的 時候手就被拉住,我掙脫就跑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5 至86、88頁),就告訴人證述其所持手機因而掉落在朱思齊 所駕駛之乙車內乙節,朱思齊既未請求對質,亦未提出爭執 。則原審勾稽互核上開證據結果,因認「謝仁豪…跨越馬路 至白色奧迪駕駛座車門邊,透過按下車窗玻璃之駕駛座旁窗 框與楊凱超交談,此時楊馥年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輛右後車 門下車,謝仁豪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奧迪駕駛 座之朱思齊伸手拉住謝仁豪左手阻其離去,謝仁豪隨即掙脫 逃離」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尚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朱思齊上訴意旨2.猶執陳詞,主張上開檔案播放至 第32秒時,楊馥年下車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步行至乙車 駕駛座後方車門處,朱思齊不可能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云云,係就同一 證據,依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同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 ,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 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 適合。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對本案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93 頁),並未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 之訴訟權利。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 之可言。黃宏瑜上訴意旨1.、朱思齊上訴意旨1.猶祇泛指原 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迄仍未具體指明原審究有何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自難認是 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 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 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 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刑 不當。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 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卷查: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 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吳承祐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而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就宣告刑部 分,並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⑴吳 承祐素行不佳,其僅因王育鎧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應邀 約而為本案犯行,吳承祐於案發時自告訴人身體外觀已可見 其受有重傷害,竟仍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足認手段兇殘 ,惡性重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⑵同為重傷害構成要件行 為實施者,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損害;暨⑶自陳○○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等旨(見原判決第45至47頁)。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合於內、外 部界限,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查,吳承祐前於 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嗣 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有吳承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足認原判決認定吳 承祐素行不佳,並執為不利之科刑事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並無違誤。吳承祐上訴意旨4.以其無前科紀錄為由,且 執原審對同案被告之量刑相比較,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違 反比例原則各云云,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或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