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
賴奕鳴
蔡昀憲
蔡楚瑜
賴昱佳
李辰杰
方瑀鍹
張勝嘉
江國彬
李哲廷
楊秉洋
張宥任
梁清閔
王啟灃
被 告 胡智強
吳彥麟
蔣順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1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
、324、4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智強、張家綸、蔣順榮、賴奕鳴、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江國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任、梁清閔、王啟灃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胡智強、張家綸、蔣順榮、賴奕鳴、吳彥麟、
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江國 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任、梁清閔、王啟灃等17人關於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有 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胡智強發起籌組詐騙之犯罪組織集團,於民 國109年6月14日起先後招募廖家賢、張家綸、蔣順榮、陳子 駿、賴奕鳴、吳彥麟、王靖龍、蔡昀憲、方瑀鍹、蔡楚瑜、 張勝嘉、江國彬、賴昱佳、陳文俊、李哲廷、張宥任、梁清 閔、黃煜凱、王啟灃、蘇鋐儀、吳囷益、李辰杰、謝文翔、 楊秉洋(其中廖家賢、陳子駿、王靖龍、陳文俊、黃煜凱、 蘇鈜儀、吳囷益、謝文翔部分均已確定)、劉孟恆、沈勇璋 (劉孟恆、沈勇璋2 人由第一審另行審結)、陳俊凱(已死 亡)等成年人,及少年蘇○龍(另案審理)等人,並以IPho ne裝載「Bria Mobile」APP軟體,依照胡智強非法購得之中 國人民個人資料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 稿,撥打電話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大陸地區人民黃元元 實施詐欺取財,未果,因而各論處胡智強、張家綸、蔣順榮 、賴奕鳴、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李辰杰、方 瑀鍹、張勝嘉、江國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任、梁清閔 、王啟灃等17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固非無見。三、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即原 判決附表二)胡智強等人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編號9 與 編號17部分所記載之被害人均為黃元元,且兩者所載之身分 證號碼、地址及電話號碼均相同,應屬同一被害人,而所載 之實施詐欺日期亦同為109 年7月8日,損失均載未註明,扣 案物品資料出處同載E-5 Evernote等旨,此部分記載二者完 全相同。至於記載不同者,乃關於(實施詐騙)一線部分, 編號9 記載為雅,編號17則為西/雅;二線部分,編號9二線 未記載,編號17為刀;然觀諸卷附Evernote影印資料標題「 呼信微電F宋來(雅)」關於黃元元部分記載為1西2雅3刀( 見少連偵字第284號㈠影卷第251頁),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9 、17關於一線、二線之記載,各僅係擷取部分資料而為 記載,並不完全,尚難因此認為兩者不同而影響編號9 、17 之事實認定。綜上,堪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與編號9 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檢察官予以 重複起訴,依法本應就該重複起訴之編號17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原判決竟予以論罪,即有受理訴訟不當之當然違
背法令。
四、檢察官及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李辰杰、王啟灃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另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附表二編號17部分,起訴書尚起訴胡智 強等17人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云云,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係指胡智強另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及張家 綸、蔣順榮、賴奕鳴、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 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江國彬、李哲廷、楊秉洋、張宥 任、梁清閔、王啟灃等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附 表一編號7 之加重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旨,至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則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賴奕鳴、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楊秉洋、 張宥任、王啟灃等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5 部分;及張家綸、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江國彬、李哲 廷、梁清閔)部分:
一、賴奕鳴、李辰杰、方瑀鍹、張勝嘉、楊秉洋、張宥任、王啟 灃等人(下稱賴奕鳴等7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5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二及其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至6、9至16、18至 25部分所記載之20次加重詐欺未遂;編號2 、3、8部分所記 載3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編號7部分所記載加重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賴奕鳴等7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7 及8 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 賴奕鳴等7人加重詐欺4罪罪刑;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6、9 至16、18至25部分,則各論處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加重詐欺 未遂20罪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稱:
⒈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部分:
⑴檢察官並未起訴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涉犯一般洗錢罪, 況被害人楊靜於警詢固稱其銀行帳戶款項被分別轉帳至李小 榮及王春連之銀行帳戶等語,然不能證明前述2 帳戶係用於 隱匿詐欺贓款,且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帳戶究屬何人所有?是 否為詐欺集團掌控利用?又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僅為撥 打電話之話務人員,非居於核心地位,並無洗錢犯意,原審 逕認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主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 而論以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雖認定人頭帳戶為詐欺之工具,乃犯罪過程之一部分 ,惟未說明如何隱匿犯罪所得,是否已將詐得款項轉匯回臺 灣分贓,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楊秉洋、方瑀鍹、賴奕鳴均無前科,且犯罪參與程度較低, 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而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張宥任部分:
張宥任甫退伍無業而誤入歧途,已坦承犯行,目前有正當工 作,原審量刑失重,請給予緩刑。
⒊李辰杰及王啟灃部分:
⑴李辰杰及王啟灃但任二線話務手,並非管理階層,僅依講稿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再轉由三線話務手行騙,無須資歷即可 擔任,並非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角色,原審竟論以共同正犯 ,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李辰杰及王啟灃均坦承犯行,雖其等生活陷入困境,仍與被 害人楊靜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尚知省思認錯,原審量刑過 苛,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⒋張勝嘉部分:原審有量刑失重等違法。
㈣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楊靜、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智強、張 家綸、蔣順榮、吳彥麟、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江國彬 、李哲廷、梁清閔等人之證詞,並卷附扣案對話紀錄、記事 資料、交易流水明細及帳戶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上訴人賴奕鳴等7人確有上揭加重詐欺4次(含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20次之
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賴奕鳴、李辰杰、楊秉洋、張宥任、王啟灃等人所辯稱 被害人楊靜之帳戶款項雖分別轉帳至李小榮及王春連之帳戶 ,然尚不能證明前述2 帳戶為詐欺集團掌控,係用於隱匿詐 欺贓款,亦不能證明其等主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云 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詳敘附表二編號2 、3、7 、8 部分,起訴書雖未起訴亦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如何認定 此部分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成立一般洗錢 罪,而與起訴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暨如何認定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人員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之 理由及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楊秉洋、方 瑀鍹、賴奕鳴、李辰杰及王啟灃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其等無洗錢犯意或非詐欺集團共同正犯等陳 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7部分除外)參與詐欺集團影響社會互信,損害國家 形象,及其等分別賠償被害人楊靜部分款項,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等參與犯罪擔任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賴奕鳴等7 人上訴意旨任指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張宥 任之上訴,則張宥任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二、張家綸、蔡昀憲、蔡楚瑜、賴昱佳、江國彬、李哲廷、梁清 閔等7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家綸、蔡昀憲、蔡楚瑜、賴昱 佳、江國彬、李哲廷、梁清閔等7 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0 年11月8、9、12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