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15號
TPSM,111,台上,715,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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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姜禮坤與已判決確定 之史碩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下稱銀行職員背信)6罪刑(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違誤。三、關於同案被告史碩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 北巿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第一 審就該詢問筆錄之錄音所為勘驗結果,業於理由詳予說明新 北巿調處人員詢問時,並無對史碩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史碩磊固於 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供稱其於新北巿調處人員詢問時 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然審酌史碩磊於新北巿 調處人員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係受調查員通知主動到案製 作筆錄,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 又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史碩磊於上開詢 問過程中仍能以電話向其配偶陳沂君平安,並經第一審於 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史碩磊嗣 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上開供述之任意性,並為認罪陳述 。原判決綜合上述內在、外在情事為整體判斷,審酌史碩磊 上開供述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具有任意性及特信性,與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認其上開供述符合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等旨,於法尚無 不合。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 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碩磊謝穠謙林彰彪黃鏡倫李俊德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 福、黃農翔、曾馨儀(原名曾鳳環周東毅之妻)、龔文源鄒弘原彭志成洪智銘林意翔、李雅鈴陳珮瑤、葉 育伶(後3 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謝穠謙之妻)何 麗莉、(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 壢分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貸款申請時 之副理)吳文忠、倪煥龍、(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信人員魏玲淑、(即該分行審查人員)李慧芬、(即該分行徵審 主管)黃花香、(該分行襄理簡金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案或另案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佐以如原判決第12至16、36至38頁所載及附表一、二所示之 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共同犯銀行職員背信共6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辯 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謝穠謙(業經判刑確 定)係利用人頭先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6 家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參與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授信會議之 人員亦均證稱從申貸資料,沒辦法發現這些公司以人頭當負 責人,而上訴人身為該分行經理,並非第一線承辦人員又如 何能知悉上情,是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主導上 開6 家公司貸款案等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上訴人身為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 經理,明知謝穠謙為使如附表一所示6 家公司申貸能順利通 過,虛開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公司 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及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黃鏡倫、呂 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以上5 人皆已判刑確定) 與友人謝振春(已殁),以及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已殁 )、黃農翔林意翔(以上2 人亦均判刑確定),再自林彰 彪、記帳業者即李俊德(另案審理)等人處,介紹人頭李文 傑、洪智銘張語宸(以上3 人並均判刑確定)等人,先後 分別擔任該6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以此等不 實之事項與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亦即上訴



人於知悉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僅為人頭,而 實際負責人均為謝穠謙時,依其職責應加強評估該6 家公司 之財務狀況,就其形式與實質之正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為 審核,以決定是否具「可貸性」,更應避免「分散貸款,集 中使用」之情況發生。詎上訴人為讓上開6 家公司之申款案 能順利通過,竟向謝穠謙「暗示」給第一線承辦人員即史碩 磊「一點甜頭」,謝穠謙旋指示何麗莉擇日由黃鏡倫駕車載 同而先後以牛皮紙袋裝現金各新臺幣10萬元及價值不詳之禮 品,前往該分行交付史碩磊收受,以致史碩磊於前往上開各 申貸公司廠房訪查時,已發現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無實際營 運之情形,卻僅「流於形式」地進行場勘,未於授信申請書 或授信會議紀錄如實記載、陳述實際場勘之結果,此亦據史 碩磊於新北巿調處人員詢問時明白供稱:因其主管即姜禮坤 軟硬兼施,且會以考績影響其對於授信與否之判斷,其覺得 主管決定要作,遂於授信申請書上為不符事實之記載,且收 受何麗莉交付之不正利益,而未忠實執行職務等情。是史碩 磊既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如實記載、陳述場勘之實際 情況,並本於授信之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與成 長性等原則,亦即應就真正借款用戶謝穠謙之借款用途、還 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之展望等(即5P原則)為實質審核 後始為放貸;另依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 審酌其資力及保證能力,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 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規定有不得 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 (即所謂授信回存),並確實執行徵信及對保。上訴人及史 碩磊既未就謝穠謙所浮濫徵提之人頭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 人為確實審核是否符合上開各條件,亦未充分告知各該連帶 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已失其控管授信風險之 職責,而要求回存2 成貸款金額乙節,亦違反上揭銀行規定 之授信準則,以致曾參與本件授信會議之人員無從得悉上情 而誤為審核同意承作,是上訴人對於其擔任之職務,未能忠 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准 貸。則其與史碩磊於主觀上既係為謝穠謙獲取不法利益及損 害華南銀行之利益,客觀上亦違背其等職務應負之忠誠義務 ,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自該當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至明,暨史碩磊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附和上 訴人之證詞,如何與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史碩磊於新北巿 調處之自白,以及於原審之認罪與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不相符合等情,爰認此部分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顯



不足以採信。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自無違法可 指。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關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係數罪併罰 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一情,原判決業已說明:如附表一所示 6 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每家公司均係各別向華南銀行中壢分 行提出,經過該行依照對企業放款授信之審核流程處理,歷 經徵信調查、授信分析、擔保品鑑價、信用評等、授信審核 、信用監控與貸後管理等階段,透過資訊系統、管理報表對 各階段、資產組合及例外准駁狀況進行控管,以掌握授信戶 真實風險,達成風險管理之目標等程序,不論就申貸之該 6 家公司而言,或該銀行參與審核人員(其中編號3 所示之創 價車業有限公司申貸額度須送總行審核)亦有更迭,均具有 個別性,因認上訴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違背職務行 為予以核貸放款,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無從以接續行為 視之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況上開6 家公司之申貸 時間自最早之民國99年8 月20日,至最晚申貸之100年6月24 日,其中間隔明確,且需分別進行各自獨立之申貸、審核程 序,而上訴人亦分別就各該申貸案予以核可(除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申貸案須送總行審核外),實難認係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一行為甚明。上訴意 旨仍以利益輸送之對象均係謝穠謙一人為由,主張本件上訴 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六、其餘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信史 碩磊前後不一之證述已有欠當,且無證據證明伊事前既已知 悉謝穠謙上開行為而故意放水核可如附表一所示6 家公司之 貸款案,逕論伊以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採 證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 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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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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