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90號
TPSM,111,台上,69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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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蘇淑美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蘇淑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撕毀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傳票文件,及無故作廢附表二所示傳票 之電磁紀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亦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 運達公司)總經理陳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無 故「刪除」電磁紀錄等語,認定上訴人有無故「作廢」附 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犯行。惟陳怡宏所證上情,與證 人即電腦系統廠商臺灣惠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姜秋貴 於偵查中所證:所謂「作廢」傳票,不是將傳票「刪除」 ,只是註記傳票被「作廢」,但傳票還是在系統的資料庫 內,不會被移置到資源回收區或是作廢區等語,顯有不符 。又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變更」上述傳票之電磁紀錄, 對於福運達公司造成何等具體損害。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有理由矛盾、



不備之違法。
(二)陳怡宏雖於偵查中證稱:因上訴人不適任,已通報勞動部 擬資遣上訴人等語,惟此與證人即福運達公司職員林旻樺 於偵查中證稱:陳怡宏沒有說要資遣上訴人等語不符。又 依證人即福運達公司職員賀正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陳 怡宏有指示上訴人更正傳票上匯率。則上訴人基於福運達 公司之會計人員職責,有權作廢傳票,且因匯率問題要修 正傳票時,必須先作廢傳票,使資料還原至前一個平台, 可見上訴人並非「無故」變更(作廢)傳票之電磁紀錄。 原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福運達公司係未經預告,即無預警要求上訴人即刻離職, 且林旻樺未與上訴人就相關電腦資料進行交接,上訴人始 未及將其為輸入方便而於作廢原因中登錄於其自取代號「 11」之事告知。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就作廢原因自取代號「 11」,有違常情為由,進而推論上訴人係「無故」變更上 述傳票之電磁紀錄,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 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林旻樺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曾告知 有人發現她在刪除電腦資料,但上訴人回答不出刪除原因 ,只說那些資料可以恢復等語,與上訴人所辯:其係經陳 怡宏同意變更傳票之電磁紀錄等語,已有不符;且縱使依 賀正玲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可認陳怡宏確有指示上訴人更 正匯率,惟傳票上匯率是否需要更正,與附表二所示傳票 之電磁紀錄有無必要作廢,仍屬二事,自不得以陳怡宏指 示可以更正傳票上匯率,逕認上訴人作廢附表二所示傳票 之電磁紀錄,並非無故等旨。原判決基於所調查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 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 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陳怡宏並未告知林旻樺要資 遣上訴人等情,可能出於顧及上訴人面子或其他考量,難



認就重要待證事實,陳怡宏所述與林旻樺所證彼此不符, 而不能採信。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 ,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三)原判決並載敘:依姜貴秋於偵查中所證,其指導新任會計 使用電腦系統時,發現民國108年5月10日被作廢多筆傳票 ,作廢理由只有「11」而已,當時新任會計覺得不太對, 且因被作廢的傳票包含1、2月的傳票,所以新任會計馬上 跟陳怡宏聯絡等節(見他字卷第103、105頁),足認上訴 人作廢傳票後,顯未交接處理,且一次作廢數個月前之傳 票。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應該是要作廢1 張、修 正1 張比較合邏輯;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其作廢傳票資 料之原因係記載自己取的代號「11」,別人看不懂等語, 可見上訴人如此作為顯然異於常情。而上訴人一次作廢附 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橫跨當年度1至5月份,顯然徒 增日後更正作業之困難,更與一般作業方式不同。上訴人 如此作廢傳票之電磁紀錄,顯然增加福運達公司員工、主 管查閱之困難,足以生損害於福運達公司等旨。上訴意旨 泛言指稱: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變更電磁紀錄,如何足以 生損害於福運達公司,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自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至上訴意旨另謂:依據姜貴秋於偵查中證述,作廢傳票不 是將傳票刪除,傳票還是在系統的資料庫內等語,亦僅能 證明上訴人未該當「刪除」電磁紀錄,仍無礙於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變更」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犯行。而 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或謂「變更」或謂「作廢」 傳票之電磁紀錄,用語固未統一,惟所謂於電腦上「作廢 」,即指「變更」儲存位置,同屬變更電磁紀錄之意,尚 不得以此指為原判決違法。又縱使福運達公司有上訴人所 指,未經預告即無預警要求上訴人即刻離職之情,仍不妨 礙上訴人於離職前後就會計事項為交接及告知重要處理事 項,以利該公司營運。上訴意旨所指上情,自無從據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容有誤會,亦非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 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 起上訴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上訴,則原判決認定其想像競 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毋庸審酌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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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