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78號
TPSM,111,台上,67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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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范峻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峻林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蔡政忠借用吳育萍所有之系爭 帳戶,並請求蔡政忠代為領款,惟該款項係其販售遊戲幣而 非詐欺等語,然如何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被 害人徐欣黛受騙匯款後,即能精準掌控取款時間及提領與詐 騙金額相同之現金;又除徐欣黛之外,復有被害人鄭婷如( 下稱被害人2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核與上訴人所辯僅有 1 次為取遊戲幣之款項情形不符,且因無留存資料,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述遊戲幣等情屬實(見事實及理由三);另所引 之第一審判決亦敘明無從證明證人簡士軒係本案使用「林廷 」帳號對被害人2 人實行詐騙之人,故簡士軒本身所涉之詐 騙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㈡、⒍)等情 ,因而認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明顯係某位不知名人士佯向其購買遊戲



幣而將系爭帳號告知證人簡士軒,再由簡士軒向被害人2 人 實行詐騙,其何罪之有;又遊戲公司將其交易紀錄刪除導致 無法查詢,不能歸責予上訴人;再證人簡士軒亦已證明上訴 人並非提供匯款帳戶予伊之人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 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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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