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71號
TPSM,111,台上,67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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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1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13、312、3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李昕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 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 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 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 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 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係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熊臉」 之人,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第二層「收水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及與該犯罪組織上游即暱 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之工作,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 2次之 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韋成謝長勳之指證為其主 要論據。惟卷查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亦否認有本件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 2 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在上述通訊軟體暱稱「熊臉」之 人等語,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韋成謝長勳於警詢、偵訊及 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上訴人即係前述暱稱「熊臉」 之人,並介紹其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然其2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確定暱稱「熊臉」者係何人等語,謝長



勳並證稱:上訴人並未介紹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伊參與 該集團後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伊參與本案之報酬是先從所收 取之贓款內直接扣取後,再將剩餘贓款交予上手,上訴人未 曾交付本案相關報酬予伊,伊事前即與陳韋成說明出事時要 「咬」上訴人等語。陳韋成則證稱:伊參與本件犯行過程, 係與謝長勳聯絡,聽其提及上訴人有詐欺前科,並向伊表示 若被警方查獲,不要將事情(指本案)全部推在其身上,要 伊隨便供出一個人,以資搪塞。因伊與上訴人並不熟所以才 指述上訴人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一開始並不知如何寫其姓 名,亦係謝長勳所告知,並要伊於警方詢問關於「熊臉」之 問題時,就把上訴人的名字帶上去等語,而均否認上訴人即 為在上述通訊軟體暱稱「熊臉」之人暨有與上訴人為本件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見第一審卷2 第60至61、64、 67至69、72頁)。是證人陳韋成謝長勳關於上訴人是否即 為前述暱稱「熊臉」之人,以及上訴人究竟有無為本件被訴 犯行,其等陳述前後不一,非無明顯瑕疵,則其等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信,似非全然無疑。又本件原判決雖 採用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韋成謝長勳吳旭威、梁O齊,證 人即被害人劉性敏、張鳳珠等人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如原判 決第4頁第15至19行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et stalk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認 定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劉性敏及張鳳 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吳旭威將該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梁O齊,並由梁O齊依指示前往提 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贓款後轉交陳韋成陳韋成則將該贓 款轉交謝長勳謝長勳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等情(見原 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21行)。倘若無訛,原判決採信 上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即為通訊軟 體Letstalk上暱稱「熊臉」之人,以及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似未 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證人陳韋成於民國109年2月間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查詢提款卡帳戶餘額及第一層「收 水」工作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卷附同年3月6日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廁 所前方監視器錄影編號13至17及22號擷圖所顯示陳韋成與上 訴人先後離開該廁所等畫面之資料,以及陳韋成於警詢時供 稱上述擷圖係其接獲指示取得梁O齊領取之贓款後,與上手 約定在該廁所內見面,並將贓款交予該上手而離開之畫面等 語(見少連偵第 312號卷第301至303頁及第323至327頁), 則上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間究有何關聯性存在?亦非無 疑竇。此項疑點攸關上開證據資料能否作為共同被告即證人 陳韋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亦有進一步探究 釐清及論敘說明之必要。若審究結果為否定,認為上述證據 資料均與上訴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存在,則 本件是否尚有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同被告陳韋 成及謝長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為可信?即有進一步研求 餘地。原判決並未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本件 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韋成謝長勳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陳述為可信。僅憑其 2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認上訴 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且與前述證據法則不相契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 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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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