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 告 游子賢(原名游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上開條文中之「無罪判決」,解釋上 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結果,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又同 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 項所謂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 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 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為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 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 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 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 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 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 之見解。故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 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 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 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另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 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 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 案件有拘束力,尚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無涉。
二、被告游子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論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維持第一審於理由內 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認定係違背判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相適合,復未指明原判決 此部分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