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54號
TPSM,111,台上,654,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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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卓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50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陳華威(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另經判決確定)工作機會,對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並不知情,此由陳華威所提兩人於民國106年8 月6 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即可得知,上訴人並不知陳華威有 犯罪行為,原審竟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信陳華威之 證詞,予以斷罪,自有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有罪,惟上訴人均已交代犯罪過程,亦無犯罪所 得,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仍嫌過重,請審酌上訴人現年51 歲,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須隨時就醫治療等情,再依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 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 加重詐欺1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 詐欺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2 罪刑部 分之判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確曾介紹陳華威工作機會之情; 及證人陳華威乙○○、丁○○、丙○○(後3 人為告訴人 )之證詞;暨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6年8月6 日通 話錄音譯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文書證據等資料,資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聯 繫陳華威提供申辦帳戶,亦未通知陳華威提領款項云云,亦 詳加指駁、說明:陳華威已就本件確係上訴人居間介紹其提 供帳戶,並指示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情節,證述明確,佐 以陳華威所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亦屬相符 ,而上訴人就是否曾經介紹陳華威工作及如何介紹等節,其 前後供述不符,並有隨證據顯現狀況更易其詞之情,自不足 採憑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 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陳華威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其論據,而係以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與證人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無補強證據, 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關於此 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 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 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已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犯罪分工、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就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載敘第一審亦已審酌同一情狀,而為量刑,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予維持等詞。核其刑之量 定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均屬法定低 度之刑,更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上 訴意旨㈡,自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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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