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蔡清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清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偽造黃柏薰名義簽發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臺中市居住期間,多係使用「黃柏薰」之名字,並 為與其往來之人所知悉,應無誤認混淆之虞,故其簽立系爭 本票縱非以本名,而以「黃柏薰」為之,因包含告訴人宋正 國等人均知悉黃柏薰即為其本人,應無損於同一性之認定, 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系爭本票上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為黃景謀所有,然身分證 統一編號非屬票據應記載事項,而該紙本票上所填載之地址 「台中市○區○○路000○0號」確為上訴人斯時所住居(黃 景謀戶籍地址則為高雄市),故系爭本票上所顯示之資訊, 無一會使他人誤認上訴人為黃景謀,要難以上開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記載,即逕認主體同一性有遭混淆,而有生損害於黃 景謀。第一審未察,遽認上訴人以「黃柏薰」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駁回其上
訴,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受告訴人委託之黑道集團所脅迫,方以「黃柏薰」 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其行為顯難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可阻卻罪 責,此有證人施茗豐及另案被害人吳俊聰之證言可憑,原判 決就施茗豐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並未敘明不採理由,亦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宋正國、 江克謀、吳俊聰之部分證述,並佐以系爭本票、協議書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如何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 之論據及理由,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之辯解委無可採,及宋正國、吳俊聰於另案之證述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卷證指駁甚詳。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案發時在場為共 同發票人之吳俊聰於第一審證述有關上訴人當時未遭受強暴 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證述,縱未說明非在場目睹事發經過 之施茗豐於警詢時陳述不足採之理由,因無礙於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判斷,自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