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唐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文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邱俊憲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並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法律,仍論處上訴人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 ,乃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滑倒,並非上訴人與之發生車禍肇 事,此由員警莊子揚及林耀明均證稱監視器沒拍到車禍碰撞 情形等語,可以證明,原審竟論上訴人肇事逃逸,採證違法 ,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 被害人邱俊憲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所辯稱其與被害人未發生碰撞,兩車是各自滑行,其未
肇事逃逸,其當時以為被害人是詐騙集團,藉機索錢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依承辦警員林耀明之證詞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及附件所示,現場監視器因 拍攝範圍,未攝得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而未保存等旨,及被 害人當場未說其受有傷害乙節,如何均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復敘明被害人受傷與本件車禍如何有因果關係,及 上訴人對本件肇事逃逸如何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及依據,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論述,仍執其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監視器亦無碰撞 紀錄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