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譚富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譚富升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偵查機關係違法另案監聽而查獲其,且其於民國 107 年10月9 日警詢時,雙手遭上銬,所呈現的內容也非其最初 所述,而是製作筆錄的警員的個人意見。可見本件是違法另 案監聽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自白,該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二)購毒者李典璋於警詢中,先自承僅向其購買3-4 次毒品, 之後卻又承認向其購買10次毒品。李典璋顯係遭警方詐欺及 利誘,始為向其購買10次毒品之陳述,所述並非真實。又李 典璋之警詢中筆錄,乃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例外之情形,當無 證據能力。此外,對證人之詰問權係其憲法上所應保障之訴 訟權,原審未使其有詰問李典璋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其於原審雖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曾律師( 下稱法扶律師)為其辯護人,然其實際上僅販賣過李典璋5- 6次,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犯行,法扶律師竟未提出對 其有利之證據調查及辯護,有害其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倚 賴權。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共11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 何認定:(一)李典璋審判外之陳述,因法院認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李典璋 、李勇祥所述向上訴人購毒一事(其中李典璋部分為10次) 為可採;佐以上訴人與該2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 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見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本件起訴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引用上訴人與李典璋、李勇祥間 之監聽譯文為證據。又依卷證資料所示,李典璋係經警認形 跡可疑而予盤查,因而查獲持有毒品,再經由李典璋之供述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查獲部分毒品係上訴人所販賣,部 分毒品係李勇祥所販賣;李勇祥則係因李典璋之供述,經偵 查機關查獲後,供出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等情。從而,本件 既非因監聽而查獲上訴人之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係偵查 機關另案監聽而查獲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此點所指,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
(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 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者,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辯 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或雖經 到庭而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致未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即 無效之律師協助)之情形。若於審判期日已有辯護人到庭替 被告為具體明確之主張、防禦及辯護,為被告詳盡其忠實辯 護之職責者,既無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可言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書之多份書狀,均僅爭執其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 (免除)其刑、量刑過重等情,並未爭執犯罪事實;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犯罪事實,且同意卷內證據之 證據能力。則法扶律師本於上訴人之主張,忠實為上訴人辯 護,認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59條之適 用,請求酌減其刑,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辯 護人倚賴權之違法可指。
六、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 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本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外 ;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能行使 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本件原審已 如前述,敘明李典璋審判外之陳述,因法院認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為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
審卷第155 頁)。則原審因事證明確,未傳喚李典璋以行交 互詰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詰問權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七、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所列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審判程序,並未爭執自己歷次供述之任意性。其上訴本院後 ,始稱警詢中所述並不具任意性,本院無從審酌,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