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5號
TPSM,111,台上,565,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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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謝志恆(原名謝政倫)


原審及本院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朱唐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1
、14114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41號),提起上訴(謝志恆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上訴人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等宣告。固非 無見。
二、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有無上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因立法者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法院並無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 此項證據未經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白,如遽行判決,難謂無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乙○○就其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曾於民 國108 年7月3日警詢時稱:「(問:你現因何案遭羈押?) 答:毒品案。」、「(問:你在機場交付給甲○○之行動電



話 (IPHONE )來源為何?為何要交付該行動電話給甲○○使 用?)答:竹北不認識給的。就是要甲○○聯絡竹北那個人 。」、「(問:是否知悉幕後成員或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電話、交通工具、居住處等為何?)答:我猜有一位綽 號小桓可能是幕後成員,他的名字叫許富俊 (音譯),因為5 月份那件案子 (遭查獲毒品)也是他委託我的。」(見108年 度偵字第22641號卷第10、11、13頁);嗣於同年7月25日之 偵訊陳稱:「(問:現因何案在押?)答:也是類似的行為 。在押這件因為我出國,所以我又委託劉俊昌等人跑。」、 「(問:你跑過多少次這種案子?)答:就是這2 次。」、 「(問:有無補充?)答:我在押跟甲○○這件,都是在竹 北那邊拿東西的,可能是同一團人……」等語(見108 年度 他字第4427號卷第18頁)。而乙○○與許復竣(綽號小桓) 及其他同案被告劉俊昌等人因於108年5月18日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 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案件 (下稱另案)起訴,有該起訴書影本(起訴書記載乙○○之 原名謝政倫,本件判決均以乙○○稱之)附卷(見本院卷第 39至59頁)可稽。依另案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該案 犯罪模式係經由多名同案被告輾轉尋覓招募運毒(假藉運輸 「黃金」之名)出口人頭,由許復竣提供毒品及相關酬勞、 花費、工作機,乙○○負責尋覓運輸毒品之人頭,取得人頭 資訊後再回報給許復竣,由許復竣為各該人頭準備供作夾藏 運毒使用之鞋子及提供至日本之機票費用,期間乙○○另指 示劉俊昌等人將現金、工作機、行程表等物送交運毒之人頭 等情,而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引用乙○○(編號4 )、劉俊 昌(編號3)、許復竣(編號7)之證述及上訴人手機畫面截 圖、上訴人與許復竣通話側錄影片光碟(編號19)、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編號23),顯示許復竣受綽號「小 六」委託運送黃金(毒品)至日本,劉俊昌受乙○○指示將 現金、工作機、行程表等物送交運毒人頭,並將該件執行經 過回報乙○○,並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某處向許復竣領 取酬勞,乙○○之工作機通訊錄裡名稱「舅舅」之人為許復 竣,於該案案發後,乙○○曾透過許復竣詢問該案應如何處 理,許復竣要乙○○替當時在押之劉俊昌找律師以便得知偵 查內容及便於串證,許復竣並自承是他們找劉俊昌送現金、 工作機、行程表,故應幫忙尋找律師等情。如果無訛,乙○ ○、劉俊昌許復竣於108年5月間之共同運輸毒品至日本未 遂犯行,屬同一集團犯罪之成員,且另案檢察官亦知乙○○



涉及本案之攜帶「酒類(實為愷他命)」已由檢警偵辦中。 而乙○○前開陳述之犯罪情節含括:提供運毒人頭之機票及 工作機、綽號「小桓」之許富俊(音譯)係幕後成員、5 月 份那件案子或乙○○在押案件(即另案)也是類似(運輸毒 品出入境)之行為、劉俊昌於過程均有牽涉、乙○○之本件 及另案共2 次共同運毒、竹北那邊拿東西(行動電話、機票 )等,及假藉運輸「黃金」之名行運輸毒品之實等均與他案 起訴事實之犯罪手法及情節類同。是依前開乙○○所陳述本 件幕後成員之綽號「小桓」許富俊(音譯),對照另案起訴 事實及證據,尤其另案中已扣獲可截取乙○○與許復竣間通 訊之畫面及彼等間通話側錄影片光碟,顯示出綽號「小桓」 之許復竣與乙○○所供係屬本件幕後共犯或毒品來源相關之 合理懷疑,且乙○○已向本件承辦警員或檢察官提及其涉犯 本件及另案2 次運毒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共同正犯均為許復竣 。基此,乙○○似於偵查中即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係許復竣 。則許復竣究否為乙○○共同運輸之毒品來源?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乙○○上開供述,因而查獲許復竣 本次犯行?倘以存在另案之卷證資料與乙○○前開陳述相互 參佐,客觀上是否不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 許復竣之犯行?非不能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調閱另案相關 資料,或逕行傳喚許復竣劉俊昌到庭查明乙○○之前開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上攸關乙○○本件犯行有無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上情係屬對於乙○○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基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 審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對上情未為必要之調查 及說明,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影響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貳、駁回(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中坦承運輸愷他命之客觀事



實,就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坦白,並於審判時 自白犯罪。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 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 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已 說明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不承認其攜帶入境之物為毒 品,而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認甲○○於偵查時未就 其主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無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無不合。
五、原判決就此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甲○○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減輕其刑事由之採證認 事,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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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