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正勳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㈡( 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以藥 劑強制性交罪(另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論處甲○○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各1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竟 擇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即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有違。
原判決理由略謂:甲○○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民國 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已增列第9款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甲○○ 拍攝其對被害人00000000000 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此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即 成立上開加重條件,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甲○○如事實一、㈡所為預 先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蜂蜜水,使甲女因藥效發作而 陷於昏睡,乃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2 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得逞,並拍攝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等犯行,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另想像競 合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予分 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倘屬無誤,因關於拍攝 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部分,亦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條件,則甲○○所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已結合於修正後對被害人 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修正後祇得 論以該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對被害人 為錄影犯強制性交1 罪。是以綜合甲○○所犯此部分罪刑比 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似難認為有利於甲○○,原判決 所為論斷,尚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予分論併罰。是以就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間有無上開情形,攸關其應負之罪責,自應詳為 調查、審認,否則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固載稱:甲○○就事實一、㈡部分除以藥劑強制 性交,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外,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竊錄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致侵害甲女之 隱私權,二者主觀犯意迥然有別,行為截然可分,且無過度 評價之虞,自無從論以一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判決 第7 頁)。惟核之卷內資料,甲○○於事實一、㈡所為竊錄 其對甲女之強制性交過程,係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同時進 行攝影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15 至116頁反面、第167至173 頁反面),如果屬實,甲○○似 係於其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前,即事先準備好藥劑及微型攝影
機,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時,亦併有竊錄行為,犯罪目的當 是就同次強制性交行為留存畫面,則自甲○○所為上述以藥 劑強制性交及竊錄行為之時空重疊性、犯罪目的性,及所侵 害甲女性自主與身體隱私法益間之關連性等各節,於經驗法 則上得否遽謂其主觀犯意迥然有別,行為截然可分?尚非無 疑,凡此攸關於甲○○所犯上述兩罪是否應予分論併罰?或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原審未為 究明,逕予分論併罰,自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尚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項但書所定情形 ,惟既與前述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尚有是否屬加重條 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仍待調查,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復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罪刑經原審法院變更而 動搖,導致裁判歧異,就該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指 明。
乙、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㈡所載甲○○先後2 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既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然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強 制性交部分,與事實一、㈡之行為,時間間隔密接,地點亦 為同一,原判決卻認其前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 分論併罰,評價標準兩歧,復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欠備之違法。
㈡甲○○經此一事已深感悔悟,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寬宥,懇請考量甲○○行為當時年僅21
歲復係屬初犯、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現已離婚而須獨力扶養 女兒等情狀,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甲○○確有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強制性交罪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以犯 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抑為裁判上 一罪,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倘其行使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甲○○所為事實一、㈠之強制性交犯行,認應與 事實一、㈡部分,分論併罰,已詳載:事實一、㈠之犯行, 是甲○○以向甲女傳送示意其握有對甲女名譽不利之私密照 片及影片,表明除非甲女與其性交始會刪除之手法,脅迫甲 女,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事實一、㈡之犯 行,則係甲○○於前次犯行得逞之後,另欺瞞甲女飲用其預 先摻入氟硝西泮之蜂蜜水,使甲女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時 ,違反甲女之意願,再接續2 次對甲女強制性交等情,並於 理由敘明: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等旨,於法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㈠,仍執 陳詞執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敘明係依甲○○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案發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從事賑災善行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情形存在。則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依憑主觀任意 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甲○○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此部分既從程序上將甲○○之上 訴予以駁回,甲○○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