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陳應宗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應宗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記載對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強 制性交、㈡所記載毆打A 女成傷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傷害各罪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智症多次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民國105年間計17次;106 年共23次,108年有13次、109年有14次,有上訴人陳報之病 歷資料可佐,而原審僅認定上訴人於105年就診2次,與卷證 不符,又認定上訴人最近一次就診為108年8月21日,復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依職權釐清上訴人就診次數,亦未請 專家鑑定上訴人是否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而與之性交,雖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然未施以暴力,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原判決已 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關於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經審酌上訴人陳報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行為前雖多次因雙 相情緒障礙,時有失眠、焦慮不安等病症到醫院就診;行為 後之109 年12月間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功能性消化 不良等情,然並無因上開疾病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減低之情 況,復參酌上訴人自107 年12月15日起,擔任臺北市大龍峒 文化協會之負責人,致力保存古蹟事宜,且接受媒體訪問; 及案發時行車紀錄器之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尚能自 行駕駛車輛至目的地,且能與告訴人正常對答,未見其因疾 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異常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聲請為精神鑑定,難認有調查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予 以駁回,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原 審未審酌其陳報之病歷資料,又未為精神鑑定,均屬違法云 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 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已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