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黃○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真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曾傳喚證人林○仕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及同年8月18日 到庭作證,並拘提無著,但依警員之報告書記載於拘提時未 遇林○仕,林○仕之母稱林○仕於田中工作,平時皆居住公 司宿舍,久久返家,返家時間不固定等情,可見林○仕非故 意不到庭,可能根本不知要出庭。原審未就林○仕在何公司 上班、公司宿舍在何處、林○仕或其公司宿舍之電話為何、 警員或書記官有否請其母轉交開庭通知或口頭轉知開庭等事 項為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其作為繼母縱較長時間陪伴詹○語(名字詳卷),亦不可能 24小時沒離開視線,尤其在詹童之父親詹○凱(名字詳卷) 能陪伴時,大抵趁此時機休息,原判決以其自承僅看過詹○ 凱打詹○語臀部1 次,即認詹○語臀部以外之傷定是其所為 殊嫌率斷。
(三)詹○凱之前妻張○軒證稱詹○凱曾以可探視詹○語為條件相 脅,要其作偽證,可知詹○凱於本件定有說謊,可合理懷疑 本件可能係詹○凱所為,其聲請調取詹○凱之前科資料參酌 ,原判決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未調取,亦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詹○凱、詹○語之祖父詹○炬、詹○凱之母葉○櫻(下稱詹 ○凱等3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陳述有所不同,詹 ○ 凱等3 人於偵、審中之陳述,係在無法推託被害人自行跌倒
之情況下,方改稱係沒有血緣關係之上訴人所為,自非可採 ,依「案重初供原則」,詹○凱等3 人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 信,原判決採用證人等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有採證上違 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故意對兒童詹 ○語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 可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敘明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詹○凱等3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廖○瑋(社工人 員)、黃○銘(詹○語之繼外祖父,名字詳卷)之陳述及卷 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足證上訴人係本件虐打 詹○語致其受重傷害之人,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林○仕經傳 拘無著,而不能調查;上訴人聲請調取詹○凱之前科資料以 證明詹○凱有暴力傾向,不排除本件係其一時情緒失控所為 之待證事實,與其犯行無重要關係,無調取之必要等情。況 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原審認無再為傳拘林○仕及調取詹○凱之前科資料調查之必 要,不生上訴意旨(一)、 (三)所指違法之問題。五、同一證人之證述,其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可斟酌一切情形 以為取捨,自不能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 明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四)以詹○凱等3 人之警詢係初 供,較屬可採,原判決以其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依據 ,自有違誤等語。所謂「案重初供」之說,已屬無據,況原 判決並非單憑詹○凱等3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即行論 罪。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