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29號
TPSM,111,台上,32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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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陳振緯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偵續字
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丁○○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以及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已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顯示, 事發現場彈孔痕跡分別位在屋外落地窗、大門門框、牆面 、水族箱櫃子等處,客廳(水族箱至大門)內未見有任何 血跡;參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監視錄影 畫面),以及陳俊宏之供述等證據,可知陳俊宏與某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監視錄影畫面之代號己;下稱陳俊 宏2 人)開槍射擊,係為抵抗吳思漢自新北市○○區○○ ○○路00號屋內向屋外以空氣槍發射辣椒水之優勢,使余 宗憲得以順利進入屋內,並非針對屋內之人槍擊。又陳俊 宏進入屋內後,即將其槍口轉朝地面,而上訴人見余宗憲 被黑色小沙發擊中後,僅舉起地上的紅色小沙發丟擲,且 見陳俊宏退至門外時,亦未要求陳俊宏進一步對屋內之人 射擊。則依上開情節,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而僅有傷害故意。
(二)證人甲○○、乙○○所述渠等中槍之證詞,與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甲○○等人起身並跑離客廳離開畫面前,陳俊宏2 人均尚未開槍之情節,已有出入;又依吳思漢余宗憲及 陳俊宏之供證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陳俊宏第二次進屋 後站立近門口桌子處,其前方視線遭沙發阻擋,應未能看 見在吳思漢後方之乙○○、丙○○,是陳俊宏所述其係朝 物品開槍射擊,並非朝人開槍射擊,應較為可採。再參酌 丙○○、甲○○及李文宏(下稱丙○○等3 人)均證述並 未聽聞上訴人有以臺語說「打給他死」。原判決未就此詳 為調查、審酌,片面採取對立性之證人乙○○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逕認陳俊宏係朝人射擊,違反證據法則。(三)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陳俊宏與上訴人之行為情節,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判斷,應係上訴人手勢指向吳思漢要求不要 亂來時,陳俊宏突然開槍,且上訴人逕將陳俊宏推離,可 見開槍並非上訴人之本意。原判決不採前揭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並未說明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始終否認於抵達事發現場之前,即已知悉陳俊宏2 人攜帶槍枝及子彈之事,且證人高亞聖俞博皓吳○諺徐立仁吳忠信周文鴻余宗憲等人(下稱高亞聖等 7 人)均證稱不知陳俊宏帶槍前來,陳俊宏亦自承並未告 知上訴人,且扣案槍枝經鑑定,未檢出有屬於上訴人之指 紋及DNA 。原判決逕以余宗憲於屋外,已見屋內有人持槍 射擊,猶逕行進入,並持球棒攻擊屋內之人,顯係預期陳 俊宏2 人會隨後擊發槍彈支援為由,作為認定上訴人於抵 達現場前,業已知悉陳俊宏2 人攜帶槍彈之事證,違反論 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 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 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 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



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 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 陳俊宏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甲○○、丙○○、乙○○等人 (下稱塗永祥等3 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診斷證 明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說明:陳俊宏於事發前 持有槍枝2 支(下稱A1、A2槍枝)及子彈,於事發當日攜 帶及擊發A1槍枝,以及將A2槍枝(含子彈)交付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又甲○○等3 人因受槍擊,分別受有『腹部 穿刺傷』併小腸及腸系膜『穿孔』、第三腰椎及胸骨骨折 等傷害、右膝『槍傷』合併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嚴 重受損等傷害、左小腿『槍傷』合併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 折、右側腹槍傷等傷害,上開槍彈擊發後可以貫穿人體, 並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再者,陳俊宏2 人係經余 宗憲、上訴人指示後(詳後述),分別持A1、A2槍枝朝屋 內射擊數槍,隨後余宗憲、上訴人持球棒進入屋內,與屋 內之李文宏吳思漢發生衝突,嗣後上訴人再度離開至屋 外,示意陳俊宏入內,陳俊宏持A1槍枝進入屋內,經上訴 人指示後,接續在客廳往前射擊數發子彈等客觀情狀,可 認上訴人與余宗憲係於抵達現場前之不詳時間,知悉陳俊 宏2 人攜帶槍彈,方能於現場對陳俊宏2 人下達射擊指令 (詳後述)。而陳俊宏提供槍彈,並容任開槍射擊,可見 陳俊宏就其持有槍彈,並未向他人有所隱瞞。上開槍枝既 具有殺傷力,陳俊宏2 人分別持之先從屋外朝屋內射擊數 槍,嗣後陳俊宏又接續進入該屋內在客廳往前射擊數發子 彈,斯時有10餘人係往內側閃避,則上訴人、余宗憲、陳 俊宏2 人知悉該處多人均在槍枝射程可及範圍內,可以預 見若朝屋內開槍,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 屋內某人身體重要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 之發生而為射擊行為,故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及共同殺人未遂等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不採陳俊宏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以及丙○○等3 人證稱未聽聞上訴人有以臺語 說「打給他死」之證詞,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雖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然依上開事證,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本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 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或槍、彈何人所 有,皆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 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 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 正犯。
原判決敘載:依監視錄影畫面:①(01:09:11至01:09 :14)余宗憲(代號甲,下同)持續在屋外打狗。上訴人 (代號乙,下同)右手平舉藍色球棒指向後方之人(代號 己,下同)後,便將球棒移至左手,再次舉起右手指向陳 俊宏(代號戊,下同)之方向後,陳俊宏便跑至上訴人與 周文鴻(代號丙,下同)間持槍向屋內開槍。上訴人於陳 俊宏向屋內開槍之時,右手由指向陳俊宏之方向平行指向 屋內後順勢放下,眼睛看向屋內,並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己男」自側背包內取出槍枝後,拉起機柄,朝屋 內射擊多槍。……②(01:09:15至01:09:18)大型黑 狗走進屋內,余宗憲雙手舉起球棒跟著大型黑狗走進屋內 。陳俊宏又向屋內開了1 槍,「己男」左右平行來回幾步 ,並朝屋內開了數槍。……③(01:09:45至01:09:47 )上訴人走出門外後,剛好遇見正往屋內走去之陳俊宏, 上訴人略舉右手,陳俊宏便跑至上訴人身後,拍了上訴人 背部一下後,疑似回應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右後方繞至上 訴人左前方,與同時間平行舉起右手、並以左手抓著陳俊 宏之上訴人,一同往屋內走去。周文鴻徐立仁吳○諺 則跟在上訴人與陳俊宏後方往屋內走去。④(01:09:48 至01:09:49)陳俊宏進入屋內後,左手先按住門口玻璃



門,右手持槍快速衝入屋內,朝向屋內高舉手槍於其頭部 之高度,且槍頭壓低。上訴人跟隨在陳俊宏後方進入屋內 ,於陳俊宏朝向屋內高舉手槍之時,走至陳俊宏右方,伸 出左手推並抓住陳俊宏右肩接近上臂處的衣服,臉面向屋 內並右手平行舉向屋內(畫面右方)。⑤(01:09:50至 01:09:53)陳俊宏朝向屋內開了3 槍,上訴人於陳俊宏 開第1 槍後,左手原仍在陳俊宏右肩接近上臂處,後便將 雙手放在陳俊宏腰上,以右手將陳俊宏往門口推。上訴人 於陳俊宏開槍時一邊以環抱陳俊宏的動作一邊與陳俊宏往 門口後退,而陳俊宏退至門口時撞上玻璃門,兩人並一同 退出屋外。此時余宗憲面向屋內並往門口後退,以右手拿 著球棒對著屋內比劃一下後便跨過音箱,腳步不穩地走至 電視螢幕前方的櫃子上坐著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第11行 至第10頁第18行)。依上訴人與陳俊宏互動之情節,佐以 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認上訴人 於陳俊宏進屋射擊前,即知悉陳俊宏持有槍、彈,且曾言 及給他死,對陳俊宏下指令開槍,上訴人就本案槍、彈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8 至 19行)。依上開事證,上訴人對於前揭持有槍、彈及殺人 未遂之犯行,不能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共同負 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辯稱:上 訴人手勢指向吳思漢要求不要亂來時,係陳俊宏突然開槍 ,且上訴人嗣將陳俊宏推離,可見開槍並非上訴人之本意 云云,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陳俊宏朝在屋內係開了3 槍,上訴人於陳俊宏開第1 槍後,雖有將陳俊宏往門口推 之動作,然並未完全制止陳俊宏繼續開槍,且參酌陳俊宏 於屋外開槍時,上訴人與其餘共犯之互動情節,仍無礙其 與陳俊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至原判決雖併論 及共犯余宗憲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應負共犯之責,並無影響;另高亞聖等7 人所證不知陳俊 宏帶槍前來,以及扣案槍枝未檢出上訴人之指紋及DNA 等 節,與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均不足以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單純為有無共同持有槍彈、 共同殺人事實之爭論,難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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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