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昱翔
原 審
辯 護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
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3、12592 號),由原審之辯護
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昱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王子恆、李武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王子恆等2 人)只是合意對告訴人陳柏龍恐嚇取財,其未 在現場,不能預料王子恆等2 人做出超出其認知犯意之事。 其若有強盜之犯意,豈會報警?足證其與王子恆等2 人僅有 恐嚇取財之合意。
㈡如其等係合意強盜告訴人,則於警察查獲前,李武翰尚有充 裕之時間分錢,豈可能錢還在李武翰身上?原判決以案發當 日5 時李武翰在醫院經警查獲,認應無從將強盜所得款項交 予他人之機會,然依所認定交易毒品之時間為凌晨1 至2 時 ,可證李武翰仍有數小時足夠分錢,原判決上揭說明與事實 不符。
㈢王子恆證稱因上訴人與其姊夫有仇隙,而將上訴人及李武翰 拖下水,亦稱其等僅是錄影欲恐嚇取財而已,而王子恆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多有不實,原判決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有失公正。其並無強盜之犯意,原審對其於辯論終結後聲請 傳喚李武翰,以無調查必要駁回,有違司法之公平公正。 ㈣依王子恆「事前謀議」之證述,偵查中稱:「我有拍攝陳柏 龍交易毒品的畫面,是被告(即上訴人)叫我錄影存證…… 」、「當時是被告叫我和李武翰去黑吃黑……,被告跟李武 翰說有個小蜜蜂可以弄,意思就是說可以搶毒品」、第一審 證稱:「被告跟我、李武翰講說,先把對方約出來,……, 然後李武翰上車後,假裝跟對方聊天,卸下他的心防,讓他 沒有辦法反抗,再把毒品搶走」、「被告先找我,說要去恐 嚇陳柏龍,向陳柏龍要毒品。」均顯示上訴人與王子恆等2 人謀議內容至多僅有「以竊錄毒品交易畫面之方式,恐嚇陳 柏龍交易毒品」、「搶走毒品」。原判決未敘明如何推認上 訴人有強盜之謀議及與王子恆等2 人強取財物之行為,係在 上訴人恐嚇索取毒品之犯意聯絡範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上揭王子恆之證述,告訴人於王子恆等2 人以錄影方式恐 嚇後,猶拒絕交付毒品,進而發生扭打,且在遭電擊後仍可 徒手捶打、追趕王子恆等2 人,則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交付毒品,猶有探求之餘地。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案 發時因駕駛之車輛確遭告訴人及其友人駕車追逐,顯非告訴 人居於人數劣勢,原判決就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未詳加勾 稽比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 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王子恆、告訴人陳柏龍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筆錄,佐以「王子恆 與陳柏龍對話錄音.mp4」影片、陳柏龍之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及王子恆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76 905973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通聯分 析資料,暨扣案之電擊棒、空氣槍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確有所載共謀由共犯王子恆、李武翰分持電擊棒 、空氣槍強盜取財犯行,對上訴人所辯與王子恆、李武翰僅 有恐嚇取財之合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於案發當 時雖有報警,王子恆、李武翰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 俱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詳加指駁。並說明:王子 恆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脖子,李武翰則持空氣手槍敲擊告訴 人頭部,告訴人確於前述情況下遭王子恆、李武翰強取財物
得手,足認其2 人對告訴人所實行之強暴手段,已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該當強盜罪之要件;不能因告訴人有反抗及追趕 之舉動,逕認王子恆等2 人所為之強暴手段未達強盜致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等旨甚詳,乃認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 與犯行,與王子恆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 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 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 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 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從而 ,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 ,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縱經被告聲請 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卷查,李武翰於第一 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事 前有無與王子恆等2 人強盜之謀議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 詰問(見第一審卷三第158 至161 頁),上訴人斯時雖因通 緝而未到庭,惟李武翰與上訴人俱否認有共同強盜之謀議, 既未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法院自無命其與上訴人對質之疑 義,原判決復載敘李武翰於第一審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次傳喚必要之 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調查。 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王子恆等2 人與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間 ,以證明李武翰實際上有時間分贓,原判決認定錯誤,其與 王子恆等2 人並無強盜之合意等情,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