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987號
TPSM,111,台上,198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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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江博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博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被查獲時止 ,其間傾倒之廢棄物廢尼龍絲捲體積約39.86 立方公尺,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該期間內陸續清除、處理行為所累積,僅 論以一罪;其有本件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例外 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 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因僅適用於有足以引起同情之 例外情形,故法院本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結果,認無足以引 起同情之例外情形而不適用該酌減其刑之規定時,縱未於判 決內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難謂於法有違,自不得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上訴人未依法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自清理事業廢棄物,堆置 、貯存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迄 今尚未完全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恢復土地原狀,非價性及 可責程度皆高等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原因,原審經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為犯行,客觀上不具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為有可憫恕之情形 ,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其裁量權之行 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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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