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62號
TPSM,111,台上,176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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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佳宏有其事實所載與陳 雅香、薛○巖(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以上 2 人有罪判決確定,與歐○○名字均詳卷)及少年歐○○(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之方式,於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甲○○佯稱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先後以無摺存款、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上訴人 等人共計新臺幣6,097,958 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陳雅香、薛○巖及少年歐○○暨被害人甲○○ 等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結 果而為論斷,敘明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長時間分工合作,再分別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反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所有成員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等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財物,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前揭加重詐欺之包括一罪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詐欺之多數行 為由其單獨為之,偶而或與陳雅香、薛○巖及少年歐○○為 之,彼此間並無三人以上共犯之預見,又無積極證據可認其 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與陳雅香等人共同所為,應成立普通詐 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並對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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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