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38號
TPSM,111,台上,1738,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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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江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003、124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上訴人之自白,佐 以告訴人楊增福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三、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論罪,上訴人 於原審對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未曾請求原審調查其逃 逸之原因或理由,原審未就此調查自無違法。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就此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予以 維持。自屬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家裡炒竹筍怕火燒方肇事後離開現場 ,尚非無故逃逸,於離開前有向被害人交代手機號碼,請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之刑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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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