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735號
TPSM,111,台上,173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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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李金生


      葉保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25、2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金生葉保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均累犯) 罪刑之判決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李金生之前科案件 類型包括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罪,已入監執行相 當時日,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之本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敘明第一 審認李金生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 其本件之犯罪情節相當,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乃對李金生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其等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幸因遭警查獲 而未釀成環境災害,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將本案



一般廢棄物經由合法管道清除、處理完畢,尚知悔悟,兼衡 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之分工及地位(李金生為承包清除廢棄物公司負責 人、葉保堂為載運廢棄物貨車駕駛)、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李金生有期徒刑8 月、葉保堂 有期徒刑7 月。核其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因予維持,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 訴意旨置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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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