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卜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9、388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明定。此等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 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 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 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 ,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 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卜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6 罪刑及沒收 等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聲明上 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查時起即 坦認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尚有父母需其照料,原審 之量刑有過重之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