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107年度偵字第3337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宗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告訴人吳書發有不公 不義行為在先,受陳智皓求助出面與告訴人商談,方有本件 犯行,始終自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漏未斟酌其犯罪可憫之情狀,致科處 之刑過重,且對於仍存在之減刑事由漏未正確適用法律,有 法律上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尚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裁量濫用,自 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其上 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上 訴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案件,依 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