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郭孟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孟欽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 節省司法資源,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剖 析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間之供述,已敘明其 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其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經自白等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適 用上開之規定減刑,並無不合;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 致生危害性甚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暨於本次原審始坦承犯行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形存在,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既非認定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未以該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之準 據,亦無所指量刑輕重失衡之可言。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 猶持憑己見,對於原審上開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